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潘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爱武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