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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系上海驰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贸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XXX号。

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自报),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系驰贸公司店长,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章边村坑尾7号。

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驰贸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先锋村甄郢队,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强、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振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弄北22区17-20号驰贸公司任职期间,由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省武义县刘志敏(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宝马、奔驰、大众、奥迪等品牌的轮毂,由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对外销售,以上销售金额累计477,814.10元。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宝马、奔驰、大众、奥迪注册商标的轮毂11只,价值人民币15,498.90元。

同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武义县公安局提供的另案处理的刘志敏的供述及统计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销售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暂存放证明、现场笔录、案件移送意见书、查扣清单及现场照片,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资料及鉴别书、价格证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提交了其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孕产妇健康手册,证明其在庭审时处于孕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属公司员工,并非股东,非法利益不归其所得,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较好,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某某现有孕在身,符合缓刑条件。

本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悔罪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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