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群楼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陈金南。
被告人祝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卢震、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陈金南、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祝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合法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非法印制带有vachette注册商标标识的锁具包装盒150990个并销售给朱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陈金南、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祝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
被告人祝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Vachette”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266700号,注册人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祝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Vachette”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非法印制带有vachette标识的锁具包装盒150990个并销售给朱某(已判刑)。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祝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祝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用于非法印制带有vachette标识的锁具包装盒的胶片(vachette胶片六张、vachette图形胶片八张)于2013年8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
150990个带有vachette标识的锁具包装盒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祝某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朱某供述、证人梅某、杭某、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某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丹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清点笔录、清点照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祝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禁止被告人祝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印刷业务。
四、扣押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用于非法印制带有vachette标识锁具包装盒的胶片(vachette胶片六张、vachette图形胶片八张)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