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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773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7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号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迅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指南针公司”)、被上诉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6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中国商标局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10619071号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

2013年秋,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发现新世界公司商场内所售迅销公司生产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极其相似的有关标识,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新世界公司、迅销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停止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迅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为:1、迅销公司及其经营的品牌UNIQLO优衣库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和良好的声誉,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利用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向迅销公司恶意起诉将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

2、新世界公司负责为迅销公司提供场地,并未参与其他经营活动,故新世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以迅销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作为地域管辖的依据;

3、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已就本案相同事实向迅销公司及迅销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同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均已受理,为避免不同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亦为减少诉累,迅销公司认为各地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的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2万元,故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一、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故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侵权之诉的原告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者其中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新世界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主张新世界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新世界公司是否参与了经营活动、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事项,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程序审查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迅销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各地的诉讼均为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即使能够证明,各诉的独立性并不因此而丧失,故迅销公司主张将各地独立之诉进行合并从而改变本案管辖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可以选择该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且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迅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迅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迅销公司及其经营的品牌UNIQLO优衣库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属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利用注册商标向迅销公司及其各地分支机构所提多起恶意诉讼之一,将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并产生重大影响,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现处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实体审理无从谈起,新世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暂无定论,一审法院即以新世界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

3、本案系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就相同事实向迅销公司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同时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各地人民法院均已受理,为避免相同事实出现不同认定,亦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各地案件亦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迅销公司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6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及新世界公司对于迅销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属于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均系原审被告,新世界公司的住所地及该公司销售迅销公司生产的涉案羽绒系列服装的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5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要求迅销公司、新世界公司停止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6.2万元等,属于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权限范围。

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迅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新世界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所提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鉴于迅销公司所提该公司涉及的各地案件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适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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