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柏兴,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敬荷,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军(系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经营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新围地段前街09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秀,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霍敬荷、苏柏兴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550248号商标注册人为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05年8月28日,苏柏兴、霍敬荷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车灯、车辆转向指示灯等。
2013年3月18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游军作出穗知查字(2012)85、87、8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至游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涌新围地段前街09档经营场所(即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检查时,查获的摩托车子母大灯两个、摩托车圆形转向灯一个、摩托车花蕾转向灯两个及在游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前海路3号F座2楼204仓库查获的摩托车花蕾转向灯2375个均为假冒专利的产品,同时查证上述店铺销售了与涉案摩托车花蕾转向灯一致的产品1000个,销售金额为16000元。
苏柏兴、霍敬荷因上述查获的摩托车灯上标注的商标与其第355024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JNH字母完全一致,图形仅有细小差别,整体排列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经苏柏兴、霍敬荷辨认,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亦非其授权生产、销售。
另查明,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为游军。
原审法院认为,苏柏兴、霍敬荷作为第35502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苏柏兴、霍敬荷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游军、陈琴秀、王小华是否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游军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分系客户所留、部分虽有销售单据可未实际销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处查扣,且其仓库中尚有大量库存产品,加之该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机动车配件,在该商行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由于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游军系经营者,故原审法院认定游军实施了销售行为。
苏柏兴、霍敬荷主张王小华、陈琴秀才是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印有“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广州浚名摩配贸易王小华总经理”字样的名片、显示王小华为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游军为采购部经理的网页打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小华、陈琴秀曾有侵害苏柏兴、霍敬荷权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小华、陈琴秀作为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销售了涉案产品,苏柏兴、霍敬荷主张本案中王小华、陈琴秀作为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对苏柏兴、霍敬荷起诉要求王小华、陈琴秀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苏柏兴、霍敬荷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苏柏兴、霍敬荷第35502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苏柏兴、霍敬荷的第3550248号注册商标,虽然存在细微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柏兴、霍敬荷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游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游军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游军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及在其仓库中查处大量涉案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游军处存有侵权产品,对此游军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游军停止生产、许诺销售的诉请,苏柏兴、霍敬荷并无证据证实游军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苏柏兴、霍敬荷要求游军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
虽然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有认定游军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1000个、库存2375个,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情况,且苏柏兴、霍敬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合理开支,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从查获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但考虑到库存产品尚未售出已被查获),酌定游军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第3550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柏兴、霍敬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柏兴、霍敬荷负担1881元,被告游军负担2419元。
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三被上诉人对外宣称王小华为陈琴秀经营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还称游军为陈琴秀经营配件厂的经理。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宣传手册可见,该宣传册将陈琴秀经营的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与游军在本案中经营的广州浚名配件行并列,名片亦显示王小华为虹秀君车辆配件厂的总经理,可见三被上诉人对外以共同名义实施侵权行为。
同时,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时,浚名营业场所正中悬挂“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广州办事处”牌匾。
再次,王小华在一审庭审及(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8、579、583、584号案的庭审过程中亲口承认涉案产品是他于2010年转让给游军的。
上诉人曾派人到浚名营业场所订购产品调查取证,浚名的店员提供的收取定金的账户为王小华的银行账户。
最后,上诉人提交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2012)常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2013)新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虹秀君厂为王小华和陈琴秀共同经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广州浚名配件行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虹秀君厂,三被上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陈琴秀、王小华持续侵权行为长达10年,情节及其严重、恶劣。
而原审判决仅考虑游军侵权情节的前提下,判决明显过轻,法院应考虑三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和严重性,且同时为生产厂家和批发商,酌情给与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1、认定陈琴秀、王小华为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三被上诉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
3、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游军、王小华、陈琴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游军、王小华、陈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王小华、陈琴秀是否为广州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应与游军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为证明被上诉人王小华、陈琴秀为广州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提交了印有“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广州浚名摩配贸易王小华总经理”字样的名片、标注为“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广州浚名摩配贸易商行”的宣传册、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陈琴秀、王小华共同经营的常州市虹秀君车辆配件厂与广州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进行了共同宣传及陈琴秀、王小华曾有侵害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权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琴秀、王小华为广州浚名机动车配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故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王小华、陈琴秀并未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游军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原审判决在各方均未举证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情况,且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从查获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但考虑到库存产品尚未售出已被查获),酌定确定上诉人游军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