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洪维。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
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关贤。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
原告李洪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2063××××.5、名称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营业场所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数量多,销售至市场会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受阻由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02063××××.5号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叁拾万元(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ZL201020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的法律状态。
5.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原告2010年即委托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原告在被告实施生产以后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2、被告系受原告与案外人尹克浩委托进行生产,尹克浩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涉案产品系上述委托生产的产品,已不再销售,被告不构成侵权。
3、涉案产品侵权范围小,影响小,赔偿数额不应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无新颖性,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合法授权。
2.《国风商讯》杂志61期,证明被告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产品。
3.加工协议;
4.送货单。
证据3-4证明原告与尹克浩共同委托被告生产涉案产品。
5.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
6.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尹克浩已经达成和解。
7.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照片),证明被告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产品,涉案产品的开模时间是在2010年9月。
8.泮卫军、潘利锋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被告经营场所及产品与本院证据保全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保全实物综合判断。
3、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尹克浩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经不再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保全到的实物系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没有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颖性并非法院审查的范畴,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依据授权生产涉案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开时间,且仅为图片,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麻将机相关配件的单面视图,未公开图片中上述配件的技术方案,且庭审中被告明确以证据7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加工协议签字方为尹克浩与被告,在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涉案产品不对应。
本院认为,送货单的时间系2010年10月及2011年3月,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2013年年初开模生产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原告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主体身份,且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尹克浩与本案原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涉及的系尹克浩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原告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电子信息容易修改。
被告庭审中明确以该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该证据仅为图片,未显示完整技术方案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为被告单方截屏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原告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从证人提供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并未出示有效证明材料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02063××××.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包括支架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包括上紧固盖和下紧固盖,下紧固盖上设有连接柱,支架本体上设有紧固装置连接孔,连接柱下段穿于固装置连接孔内,支架本体可绕连接柱下段旋转,上紧固盖上设有紧固孔,连接柱上段穿于紧固孔内,连接柱内设有安装孔。
”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生产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相应的生产模具、财务凭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4月30日,本院前往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拒不提供财务凭证等,并撕毁调查笔录。
本院取得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样品一套。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称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原告和尹克浩”,确认涉案产品在被告处仍有库存。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包括支架本体、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包括上紧固盖和下紧固盖,下紧固盖上设有连接柱,支架本体上设有紧固装置连接孔,连接柱下段穿于紧固装置连接孔内,支架本体可绕连接柱下段旋转,上紧固盖上设有紧固孔,连接柱上段穿于紧固孔内,连接柱内设有安装孔,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以三张电脑中存储的照片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仅为被告单方截屏的电子数据,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不仅涉及专利产品的上下部件,也包含了其内部结构及连接等技术内容,而上述照片未显示内部结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
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
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02063××××.5实用新型专利权。
针对焦点3,被告确认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并当庭确认进行了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生产模具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
2、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020638821.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洪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括原告李洪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洪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50元,由原告李洪维负担人民币1450元。
原告李洪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常杭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