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瑶珍村****号出租屋,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潘婷、六神等品牌的洗发露。
2014��4月22日18时许,民警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的飘柔洗发露(400ml)1728瓶、海飞丝洗发露(200ml)1152瓶、潘婷洗发露(200ml)768瓶、空瓶1030个。
经价格鉴定,上述洗发露价值人民币6501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害人代表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别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前科查询、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6745978号的“”文字字母图形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5号的“”文字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40996号的“”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3类的洗发剂等。
上述商标现均仍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生产、代发工人工资、租赁工厂场所及代交厂房租金,其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根据他人安排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露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只是收取加工费,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仅收取工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两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