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鲜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卢某作为法人代表,在本市越秀区淘金南路某房开设一家叫“巴黎站”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同案人董某(另案处理)负责主要经营,并聘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进货与销售。
2013年1月23日,卢某与董某、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在店铺内缴获尚未销售的印有***等标识的商品1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599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不持异议,仅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金额不应按照市场正品价格计算,应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卢某和同案人董晓露(另案处理)夫妻两人以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越秀区淘金南路某房为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请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进货、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销售。
2013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某、同案人董某、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店铺内缴获尚未销售的*手提包15个、**手提包1个、***手提包5个、****手提包5个、****手提包5个、*****钱包3个、****钱包3个、**钱包1个、*****皮带5条,经鉴定,上述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超过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阶段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董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清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59975元,以及被告人卢某和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同案人董某、陈某甲、陈某乙均供述缴获的15个*手提包销售价格每个在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之间,16个***、**、****、**手提包销售价格每个在人民币1200元左右,3个*钱包销售价格每个在人民币800元至1200元之间,4个****、***钱包的销售价格每个在人民币500元左右,5条*皮带销售价格每条在人民币600元左右。
根据上述三名同案人相互吻合的供述,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超过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卢某组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卢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