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收受和解、调解款、申请强制执行、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罗容,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收取赔偿款、申请强制执行、撤诉等)。
被告袁小明,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罗容、被告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原告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苏泊尔”品牌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袁小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天元区尚格名城幸福商行”销售标注有“SNTRCR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饭锅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苏泊尔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交通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袁小明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所提损失赔偿不成立;
3、原告所诉主体不成立,因本人是于2013年8月从他人处转让的店铺及店内所有货物。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湘株县证字第1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6、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7、公证费发票12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公证费1200元。
被告袁小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是2013年7月20日租的该门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株洲县公证处没有到株洲市办理公证业务的资格,且证据内该票据不是我店内开具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
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
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商标号为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被告袁小明系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幸福商行业主。
2014年3月19日,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对在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幸福商行购买标注有“SNTRCR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电饭锅一个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4)株洲县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当事人委托罗建国于2014年3月19日向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罗建国、罗容在公证员何林成和助理公证员刘琦的监督下于2014年3月19日到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幸福商行购买了标注有“SNTRCR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的电饭锅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货款50元。
经比对,被告袁小明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及假冒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证号为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的注册商标。
上述假冒产品标注的“SNTRCR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Supor”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苏泊尔Supor”商标权利人,原告苏泊尔公司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袁小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苏泊尔Supor”商标品牌在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袁小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注册商标的假冒电饭锅,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苏泊尔”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袁小明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请未要求被告袁小明停止侵害,本院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苏泊尔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苏泊尔Supor”品牌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公众知晓度,其商标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袁小明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袁小明负担2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心一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