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系经营轴承的业主。
NTN、FAG、NSK商标系日本NTN株式会社、德国舍弗勒科技有限两合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在轴承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
2010年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汪某某未经上述三公司许可,在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自己经营的门市部内,通过在轴承上加贴、刻印商标、包装等方式使用上述公司注册的NTN、FAG、NSK商标。
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向浙江省慈溪市农民黄均潮(已判刑)销售价值63802.7元的假冒NTN商标和NSK商标轴承13197套。
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于汪某某处查封价值257231元的假冒NTN、FAG、NSK商标的轴承共计48809套,其中假冒NTN商标的轴承36609套,假冒FAG商标的轴承8602套,假冒NSK商标的轴承3598套。
上述物品现查扣于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一租用的仓库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其子汪鹏代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一起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注册商标证、授权委托书、办案说明等;
证人樊春生等人证言;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书;
勘查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大部分涉案物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锐利”牌电脑主机一台、“魅雅”牌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NTN、FAG、NSK商标的轴承48809套,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重,对其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上诉人汪某某不具备法定缓刑条件,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一审量刑重,对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21033.7元;
其尽管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但综合其犯罪情节,结合被害人要求依法从严处理的意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汪某某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