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可国。
委托代理人宋海滨。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王可国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王可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标、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王可国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原告对被告的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王可国辩称:原告所述公证保全的纱剪并非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纱剪系从原告授权经销的常熟市三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进货,系正品,并非假冒产品,故被告并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及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8394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纱剪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4、靖江市可国北京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是否完整,并坚持辩称意见。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小泉公司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禾公司的经销代理范围为江苏省苏州区域,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靖江,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三禾公司,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正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实物封存是否完整持有异议,经本院当庭查验,该实物包装的封口完整,公证处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对该实物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至于证据5,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其与三禾公司的进货协议或购货发票,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张小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
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
刀;
雕刻工具(手工具);
非电动开罐头器;
剪刀;
磨刀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修指甲工具;
园艺工具(手动);
折叠刀。
上述商标经续展,处有效期内。
1997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与公证人员张进、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共同至位于江苏省靖江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北京联华靖江店”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洲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四把,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
公证书并标注“票据中部分信息错误,其中单价应为3,数量应为4”,收据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收款事由为“剪刀一把”,金额为12元,并加盖“靖江市可国北京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章。
离开店铺后,徐洲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票据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由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的纱剪4把,拆封前查验封存袋包装封口完整,公证处的封条及其上印鉴完整。
经比对,封存纱剪的塑料外包装背面印有张小泉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标识,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似,但字迹图案印刷模糊,封存纱剪制作工艺粗糙。
被告当庭亦对封存实物与原告正品之间的上述异同点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可国系靖江市可国北京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业主,该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针织品、文具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80平方米左右。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80000元(本案主张80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19800元(本案主张1100元)。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代理在南通、泰州、宿迁等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原告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代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小泉集团公司为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王可国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公证书载明的照片系其店面予以认可,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相关情况包括经营者出具的票据信息与实际购买情况存在差异等情况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客观的描述。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174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174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辩称的其所销售的张小泉品牌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全部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可国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成龙附图: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