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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且该核准注册的商标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对此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13年7月11日,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维权工作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到被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了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箱共三十瓶,外包装箱和箱内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60507WACN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并当场取得:1、《裕和日化》单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004717,金额为人民币135元;

2、《裕和日化超市配货批发部柴忠于》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维权工作人员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14张,维权工作人员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所购物品封存后,维权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份封存的物品送给原告进行鉴别。

经鉴别,上述规格、批号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混淆和误导公众。

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通过公告等形式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779号公证书,拟证明为固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授权的维权单位特向雨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对维权工作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监督和见某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维权工作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3: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经营超市或批发部销售的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证据4:公证费用凭证、购货小票、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涉案商标注册证书,经原告庭后提交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中《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3系涉案产品是否系原告产品的鉴定书,且其中所述产品批号与证据2中公证书所载产品批号一致,相互印证,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4中公证费、购货小票、照片冲洗费票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的过程相互印证,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物品封存等费用的票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062398号“”商标原注册人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7年10月2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76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于2013年7月10日到该公证处,称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员余铭娜、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来到慧林日化百货商行(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百货城3栋122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以普通经营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一箱共30瓶,外包装箱上及箱内花露水瓶包装上均标有“20160721WACN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李进当场取得1、《裕和日化》单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004717,金额为人民币135元;

2、《裕和日化超市配货批发部柴忠于》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员余铭娜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进保管;

李进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14张;

李进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员余铭娜现场监督。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实物。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可见:涉案花露水外包装箱和箱内花露水包装上均标有“六神”字样。

经本院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对封存的过程和方式进行核实,公证处系根据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两瓶单独封存,余下的产品整箱进行封存,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准。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六神”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

2013年7月1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就产品批号为20160507AEHCS,规格为195ml每瓶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该公司无此产品批号、气味与该公司产品产符、标识与该公司产品标识不符,属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假冒产品。

被告刘某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裕和日化批发部个体经营者,该商户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经营者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百货城3栋12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化产品。

另查明,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原告提交编号为066507的冲印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06239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识有“六神”文字的花露水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化妆品,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还需审查被控侵权标识“六神”与原告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六神”相较于第1062398号“”商标,虽没有拼音字母“Liushen”,但被控标识即第1062398号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最具显著性的“六神”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同时,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称该批号产品系假冒产品且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本院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基于(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765号公证书公证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足以认定被告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百货城3栋122号的门店销售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构成对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权的侵犯。

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公告等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且即便有影响,本判决的公开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一箱30瓶135元,(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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