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平,系上海市闵行区红婷百货店业主,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龙吴路XXX-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和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