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住川汇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2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华,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8时,商水县公安局接到杭州“哇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专员卢云铎电话举报称:商水县张明乡“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营养快线”果汁酸奶饮品。
商水县公安局出警到达现场,在公司旁边的民房内查获被告人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营养快线”1900件。
经商水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2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商水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出警到达商水县张明乡“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旁边的民房内查获被告人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营养快线”1900件。
经商水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2200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2、书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
3、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营养快线”1900件。
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8年3月注册的“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是:“牛老大”商标,我妻子是公司经理,生产、销售都是她负责任。
我只是在公司挂个名,从2013年初我往沈阳销售茶叶,已经销售一年多了。
公司购进“营养快线”的包装物等物品我都不知道。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来公安局报案的。
在商水县张明乡“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营养快线”果汁酸奶饮品。
2013年12月10日下午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把生产标有“营养快线”的果汁酸奶饮品,从该厂往外运到一居民楼中,我公司的几个工作人员就在居民楼外守了一夜,一大早我就来报案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1月左右在“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地址就在我们村边上。
离我家很近,老板是邵某某。
我在那就是把散装的饮料装成箱子,公司主要生产“牛老大”牌的大、小枣,大、小颗粒。
营养快线是在2013年12月生产的。
我们干装箱子有5个人,一天半的时间,装了大概一千多件。
王某某是邵某某的丈夫,不经常来公司,偶尔来一次。
5、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未经“营养快线”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