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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87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友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友才(曾用名林森林、绰号“胖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银银、王嘉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友才、及其辩护人黄银银、王嘉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晋江登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裕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林友才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林劝民(已起诉)商定,由林劝民提供制鞋材料,被告人林友才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约定每双收取人民币4.7元的加工费。

被告人林友才接单后,让其公司厂长雷金山(已起诉)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制作,并陆续将制作好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送到林劝民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西明巷62号的家中,后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林劝民家及登裕公司分别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370双及32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296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友才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友才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友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按照《订购合同》、证人林淑清、高土建证实的销售价来计算犯罪数额;

2.被告人林友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3.被告人林友才认罪,是初犯,涉案假冒运动鞋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

建议对被告人林友才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林劝民(已被判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制鞋材料,委托登裕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林友才帮其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约定每双支付加工费4.7元。

被告人林友才接单后,让其公司厂长雷金山(已被判刑)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制作,并陆续将制作好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送到林劝民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西明路62号的家中。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林劝民家及登裕公司共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69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296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林聪(系登裕公司工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登裕公司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及在厂里见过雷金山几次、见过林劝民一次的事实。

2.证人程弟启、胡永明(均系登裕公司工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汪林聪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公司厂长是雷金山及涉案假鞋是他人下单的事实。

3.证人向徐冬(系登裕公司车间组长)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汪林聪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雷金山是公司厂长,林劝民就是来厂里下单的男子,生产涉案假鞋的原材料是别人拿来的事实。

4.证人林劝忠证言,证实在林劝民家中查获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及该鞋上并无标价的事实。

5.证人丁清霞证言,证实登裕公司自2012年起由林友才经营的事实。

6.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等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雷金山、林劝民处扣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320双、2370双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林友才的身份情况及登裕公司的主体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及侦破本案的过程。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劝民、雷金山的判决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耐克牌运动鞋市场价格为每双384元的事实。

12.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3.同案人林劝民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登裕公司的老板林友才,经过商讨以每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加工费为4.7元的价格下单,后林友才就叫其厂长雷金山来与其谈具体业务,其将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鞋样给雷金山看,雷金山说可以做,其就下了3000双的加工订单给登裕公司,相应的材料由其提供,接下来的一个月,做好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就陆续运到其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并证实其并未提供生产“耐克”牌运动鞋的相关授权手续给登裕公司,涉案运动鞋也未流入市场的事实。

14.同案人雷金山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年初到登裕公司任厂长,3月中旬的一天,老板林友才说接了林劝民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单,让其跟林劝民联系,登裕公司一共生产了3000双左右的运动鞋,加工费是每双四五元,材料都是林劝民提供的事实。

15.被告人林友才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林劝民给其打电话,说拿了一批运动鞋问其要不要做,其就答应了,后商谈加工费用为每双4.7元,材料由林劝民提供,后其就让厂长雷金山与林劝民联系了,后具体业务其就没有再过问了;

其在庭审中供认当时林劝民提供给其看的样鞋上就有“耐克”的标识,问其能不能成型,其就接单了的事实。

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

经查,同案人林劝民的供述中对他人下单时间、取货时间、加工数量、定金数额、鞋子单价等与其提供的订购合同等均存在矛盾,该合同也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无法认定订购合同的真实性;

而证人林淑清、高土建虽证实其分别向林劝民购买过涉案假冒运动鞋,但是该证言与林劝民在侦查阶段涉案假鞋未流入市场的供述相矛盾;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故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友才作为登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329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友才庭审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友才作为登裕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接下同案人林劝民的订单后,由其雇佣的同案人雷金山组织工人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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