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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育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611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育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李育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育峰,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李育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明倩,被告李育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系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经营者,该药房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药房,且为医保定点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生产者北京康维金士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知识产权,以示法律的尊严。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育峰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提供的江西樟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邦公司)的销售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销人陈红霞的身份证(盖有樟邦公司公章)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销售康维“珍视明”明目护理液有合法来源,系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樟邦公司在泉州市的经销人员陈红霞处从樟邦公司购进,且答辩人作为终端销售的一般经营者并不知道所销售上述商品系可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根据《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已举证证明所销售的康维“珍视明”明目护理液系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在得知所销售的康维“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可能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后,已经立即停止销售并封存该商品,并无侵害故意。

故此,答辩人依法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2、原告诉称答辩人主观上故意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缺乏依据。

答辩人作为一般的终端经销者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主体身份、经营资质等情况已尽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原告诉求答辩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人民币7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答辩人已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存在上述损失。

而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结合答辩人只是一个在乡镇终端销售的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涉案商品自进货后只销售给原告代理人两盒这一事实,也不足以支撑原告诉求的70000元赔偿。

显然,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7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2、如前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依法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其次,答辩人在得知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后,已立即停止销售并封存该商品,及时遏制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利影响的可能。

况且,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原告诉求的商标权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1-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1-3、“珍视明”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1-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1-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1-6、央视及各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

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证据2-1,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3-1、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3-2、涉案产品北京康维“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药品的行为。

被告李育峰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名称与证明对象不相吻合。

从公证角度来开只有营业执照的公证文书,证据2,商标证、核准注册变更三性均有异议。

从证据列表中是2009年抚文内证字第176号,核对了原件之后,不相吻合。

我们还没有看到证据原件。

跟其提供给法庭的原件不相吻合。

故其并无法证明原告持有珍视明的注册商标。

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

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跟本案涉诉商标没有关联。

证据5,三性均持有异议。

没有原件。

证据6,三性持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没有看到原件。

三性持有异议。

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两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销售的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属于乡下,小规模的药店,跟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相吻合。

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1至证据1-4,未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前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李育峰对此补充质证称:本案的证据原告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及本案的两次开庭审理时提交原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李育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资格情况。

2、销售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销售员身份证;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正规途径合法取得的事实。

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信息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税务发票。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及驰名商标、证据1-2至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中的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证据1-5、证据1-6,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1、证据3-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育峰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店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原告珍视明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被告李育峰系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上经营范围凡涉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3年12月9日,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李育峰经营的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购买了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珍视明滴眼液”在内的三种药品。

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控油洁面乳100g*1瓶*38=38;

宁夏枸杞100g*1包*10=10;

康维珍视明眼液2瓶*10=20”,该收款收据同时盖有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公章。

庭审中,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由北京康维金士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珍视明滴眼液”1盒,该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

2014年5月8日,原告珍视明公司以被告李育峰侵害其“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我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育峰在其经营的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销售由北京康维金士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在产品类别上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别;

同时,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育峰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销售侵害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育峰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李育峰提供的证据2分析,其所提供的上游厂家系江西樟邦药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该组证据除销售单据提供原件外,其余均未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单凭该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在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李育峰在其经营的惠安县崇武镇爱心药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入渠道。

因此,被告李育峰关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申请追加江西樟邦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李育峰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允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害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峰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商标注册号:3721519)的产品;

二、被告李育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育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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