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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XX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漳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XX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XX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琦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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