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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正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丽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裙楼123L3-30、37、38、39。

法定代表人:周威,总经理。

上诉人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隆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丽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丽家宝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中山隆成公司就其设计的婴儿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婴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予中山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8271.4。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中山隆成公司指控欧仕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深圳丽家宝贝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中山隆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中石岐第13434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产品宣传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实物、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录像光盘以支持其诉请。

经当庭质证,查明以下内容:2012年9月24日,中山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网址(http://www.chinajm.com)进入该网站,网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欧仕公司的简介、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欧仕公司确认http://www.chinajm.com是其公司网站。

根据产品宣传册内容,该宣传册封面显示欧仕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宣传册内附有��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2年10月10日,中山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丽家宝贝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辆婴儿车,规格为“Gubi咕比推车J-S208B”,当场取得由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开具的发票,该购买过程有中山隆成公司方全程录像,深圳丽家宝贝公司确认视频内显示的商店是其经营的。

中山隆成公司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有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Gubi”及“大象”图形标识,产品型号是J-S208B-03,颜色是酒红色,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标有欧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邮编。

外包装上标明“儿童推车”。

打开封存包装箱,内有一张使用说明书,上面有欧仕公司的名称、电话、网站地址、传真及邮编。

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不予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中山隆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30188271.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七幅视图组成。

涉案专利是婴儿车,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呈现内U型车推把架,推把架下方的连接部位呈现圆形,圆形下方呈现竖状的长方形,长方形下方是两个支架,前支架长度长于后支架,连接前后支架下方的是个储物栏管架,前轮小于后轮。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呈内U型的推把架,推把架连接略微弯曲的连接杆,连接杆下方是均呈U型的前后支架,前支架连接前轮,前轮为双轮,后支架连接后轮,后轮为单轮。

右视图和左视图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呈现内U型车推把架,推把架下方的连接部位呈现圆形,圆形下方呈现竖状的长方形,长方形下方是两个支架,前支架长度长于后支架,连接前后支架下方的是个储物栏管架,前轮小于后轮,前轮为双轮,后轮为单轮。

仰视图与俯视图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儿童推车,被控产品由前支架、后支架与连接架三个部件构成内U型形状,推把手也呈现一个内U型形状,前支架连接前轮,后支架连接后轮,前后均为单轮设计。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1、涉案专利图片前轮是双轮、后轮是单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轮都是单轮。

2、和前后车架相连的置物边框,专利图片呈现圆弧状,被控侵权产品带圆弧角的过渡;

3、涉案专利的前支架长度长于后支架,被控侵权产品前后支架的长度相差不明显。

欧仕公司抗辩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中山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欧仕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0630196821.3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以支持其主张,该专利名称为“儿童推车”,专利的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现有设计呈现的儿童推车,是由前支架、后支架连接���后车轮,前支架长于后支架,前后支架呈锐角扇形,前后支架连接于一呈矩形的连接架,连接架中间有一矩形支架连接座架及前手扶把杆,手推架呈内U型连接于连接架的外端。

中山隆成公司认为欧仕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的前后支架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支架明显不同,现有设计呈现的是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是U型。

欧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中山隆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中山隆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7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人民币178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人民币2万元主张维权成本。

中山隆成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但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获得中国外观���计金奖证书、广东专利金奖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并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确定。

2012年10月29日,中山隆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清除网站侵权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宣传册并赔偿中山隆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2.深圳丽家宝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

3.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ZL200930188271.4号“婴儿车”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相比对,二者在前后支架呈U型、连接架、手推架部分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之处是前后支架的长度比例以及前后车轮的设计,被控产品的前支架与后支架的长度相当,涉案专利的前支架长于后支架;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轮是单车轮,涉案专利的前轮是双车轮。

从外观设计的图片来看,前后支架的U型设计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比例、车轮设置存在差异,但二者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区分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落入中山隆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仕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通过庭审质证比对,被控侵权设计的前后支架呈U型,U型开放的两端连接车轮,现有设计前后支架呈锐角扇形,扇形两端连接车轮,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欧仕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欧仕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仕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宣传册中对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中山隆成公司在深圳丽家宝贝经营的商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当场取得由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开具的发票,该购买过程有中山隆成公司方全程录像,虽然庭审中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显示的信息均指向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当庭亦确认中山隆成公司拍摄的视频中显示的商店是其经营,欧仕公司亦确认深圳丽家宝贝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欧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深圳丽家宝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欧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深圳丽家宝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中山隆成公司专利权,欧仕公司、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欧仕公司确认深圳丽家宝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在中山隆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深圳丽家宝贝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明知侵权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深圳丽家宝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隆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考虑欧仕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侵权产品价格,涉案专利的获奖情况,以及中山隆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欧仕公司赔偿中山隆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78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22480元人民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ZL200930188271.4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丽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ZL200930188271.4专利权的行为;

三、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248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欧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山隆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山隆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前后支架U形设计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的要部核心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在其前后车架之长度比例及其型材形状、置物筐支撑环形状、车轮设计、上下联接件的形状等多方面与涉案专利的差异构成实质区别。

具体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置物支架是梯形近矩形的,而专利是圆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前支架和后支架长度基本相同,宽窄相当���而专利前支架两倍长于后支架,前支架宽于后支架;

被诉侵权产品前两个轮子是双条五辐单轮,而专利是四辐双轮。

除此之外,两者在连接件等部位也存在一些差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特别是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作出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更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此外,欧仕公司以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诉讼。

中山隆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判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欧仕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中止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欧仕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方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且无证据显示本案专利权明显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决定不予中止诉讼。

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近似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来判断两者是否相同、近似或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推车,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推把架、推把架下方的连接架、连接架下方的前后支架、前后支架连接的车轮、连接前后支架的置物架组合而成。

两者的推把架均为向后支架方向倾斜45度左右的倒U形;

连接架均为垂直向上的U形;

前后支架也均为倾斜的U形,U形底部相连;

两者的前排车轮均为小轮,后排车轮均为大轮;

两者置物架平行放置于前后支架之间,与支架的连接处位于支架中部。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排车轮为单轮,而专利为双轮,轮辐形状也有所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架为圆弧角矩形,而专利置物架的形状更接近椭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支架长度相近,而专利的前支架略长于后支架。

对于上述不同之处,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前排车轮仅占整体外观设计中的一小部分,并非主要部分,专利的前排轮为双轮但间距不大,两者车轮轮辐形状和数量的差别也较细微,故前排车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两者置物架大小相近,都呈现弧线设计,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设计体现在四个转角处,而专利的整体呈封闭弧线,故该处差异并不显著,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两者前后支架长度相差并不大,该处差别也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欧仕儿童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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