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
被告邓先军。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美的系列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标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
2013年7月10日,四川省仪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工商所对金城镇建设路“四达电子”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标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假冒美的产品,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销售假冒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