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74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虾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戚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上海虾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