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美。
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
负责人申广玉。
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一美、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分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鸿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鸿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沃尔玛分店所在地均在金华市婺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现赵一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的规定,该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鸿昌公司提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受理案件与本案所涉专利系不同��利,所涉保护范围也不相同,故鸿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驳回鸿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鸿昌公司上诉称:鸿昌公司已经就本案涉案产品和实用新型201020195178.3号专利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且已获受理。
虽然本案涉及的权利要求为使用方法,而确认不侵权之诉涉及的权利要求为装置,但如果涉案产品对实用新型201020195178.3号专利不构成侵权,那么,其使用方法必然也不构成对本案发明专利的侵犯。
为避免就相同的实质问题和事实由不同法院进行重复的审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赵一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赵一美以鸿昌公司生产、销售,沃尔玛分店销售的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侵犯其ZL201310115063.7号“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沃尔玛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鸿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沃尔玛分店、鸿昌公司赔偿赵一美经济损失、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的使用费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4.沃尔玛分店、鸿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沃尔玛分店所在地均在金华市,原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鸿昌公司上诉所涉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本案的关系,本院认为,两案所涉及的两专利首先在专利类型上不同,本案所涉及的专利为发明专利,而另案为实用新型专利;
其次,两专利的名称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不相同。
因此本案与鸿昌公司上诉所涉的另案在诉讼标的上完全不同,鸿昌公司提出的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鸿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