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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405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从晋江购买了19120双假冒UGG品牌雪地靴,尔后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正鼎综合大楼207、307、308和407房内。

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5至人民币4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甲、陈某某等人销售假冒UGG品牌雪地靴20双。

2014年1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在上述房间内查扣假冒UGG品牌雪地靴19100双。

经查实,上述19100双假冒UGG品牌雪地靴货值人民币764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乙、张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647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假冒UGG品牌雪地靴一万九千一百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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