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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4-8-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4-07-30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及辩护人盛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在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塘上小组经营一加工场,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等多名工人。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受他人委托,利用上述工场组织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等多名工人通过抛光、喷漆等方式对假冒“Taylormade”、“Titleist”、“Callaway”、“XXIO”、“Marumam”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的球头进行加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获得加工费共约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工场抓获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当场缴获假冒“Taylormade”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1667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83400元)、假冒“Titleist”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97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2200元)、假冒“Callaway”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60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000元)、假冒“XXIO”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假冒“Marumam”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453只、印有“Taylormade”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0300张、印有“Callaway”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7680张、印有“Marumam”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4000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二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才行黄X行受雇于雷时立雷X立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的辩护人盛跃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属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受他人委托,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等多名工人在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塘上小组一加工场通过抛光、喷漆等方式对假冒“Taylormade”、“Titleist”、“Callaway”、“XXIO”、“Marumam”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的球头进行加工。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获得加工费共约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加工场抓获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当场缴获假冒“Taylormade”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1667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83400元)、假冒“Titleist”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97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2200元)、假冒“Callaway”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60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000元)、假冒“XXIO”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假冒“Marumam”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球头2376只、印有“Taylormade”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0300张、印有“Marumam”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4000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塘上小组一加工场;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案物品;

4、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号粤L×××××机动车所有人是雷时立雷X立;

5、证人证言雷某国、邱某辉、何某权的证言,证实该厂没有厂名,主要是加工高尔夫球拍的球头,约有10个工人,三个人负责抛光,其他人负责抛光后的工序,工资按件计算;

张某燕的证言,证实该厂的业务都是雷时立雷X立联系的;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供认,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该工厂工作,是工厂的管工,主要负责管理生产、进出货、送货、发工资等工作。

该厂没有厂名没有领取相关牌照,老板是姓谢的湖南人。

该厂主要帮人加工“Taylormade”、“Callaway”等品牌高尔夫球球头,大的每个收取6元加工费,小的每个收取2.5元-3元加工费,至今总共收取加工费4万元。

其每个月的工资是3200元人民币,黄才行黄X行是负责喷漆的,主要管理质量方面的工作;

(2)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供认,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该厂工作,主要负责喷漆工作,兼任日常工人上下班安排及开工时间,其每个月工资3500元左右。

该厂没有厂名,是帮别人加工高尔夫球拍的球头,收取加工费。

雷时立雷X立负责加工厂的货源进出、业务联系、工人工资发放、安排工人的生产和分工,在工人眼里雷时立雷X立就是老板,没有见过其他老板;

7、辨认笔录,经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后,雷某国指认出第一组照片中7号相片的男子就是雷时立雷X立;

第二组照片中3号相片的男子就是黄才行黄X行;

8、商标注册复印件等书证(1)商标代理组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艾卡什奈公司授权委托书、卡拉威高尔夫公司授权委托书、罗吉克里夫兰高尔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证实上述公司授权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务;

(2)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Taylormade”、“Titleist”、“Callaway”、“XXIO”、“Marumam”等商标的注册信息情况;

(3)未授权证明、鉴定书,证实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抓获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40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委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受雇于雷时立雷X立作用相对较小,可对比雷时立雷X立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黄才行黄X行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时立雷X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才行黄X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润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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