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隆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伯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余粮。
上诉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