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哲。
委托代理人:王丹姝。
被告:王闯。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哲诉被告王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李哲承担。
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谭西杰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