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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德中民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马成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华,系禹城市春华副食百货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马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3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喷雾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及电脑小票。

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29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

2006年2月24日,被告马成华经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登记开办禹城市春华副食百货超市,在禹城市汉槐街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凭许可证经营)。

2013年5月18日八时四十九分,山东阳信县公证处公证员张军芳、赵勇随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路招牌为“春华超市”的商店内,以29元的价格购得2瓶规格为180ml的六神喷雾花露水,并取得印有“禹城春华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及盖有“禹城市唯真文印社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2208934、01962970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购买后,原告工作人员周明即对所购花露水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书,鉴别书记载:鉴别产品为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数量2瓶,产品批号为20140217BZENS,样品来源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路春华超市。

结论为:“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鉴别书加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鉴别人周明签名。

上述行为在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庭审对比,被告马成华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函复印件、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2013)阳信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相关发票、电脑小票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分别受让和注册取得“六神”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成华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相同。

原告从商标标识防伪、印制质量、产品批次、香气香味等方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销售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以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等参考因素,请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具有季节性商品的特点及实际后果,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等,酌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马成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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