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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保民三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字第3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白云。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被告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河北省望都县工商局在白云经营的川湘园餐厅查获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泸州老窖二曲”29箱(12瓶/箱),货值3480元。

白云的上述行为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品牌形象。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白云向我公司支付侵害商标权赔偿金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白云负担。

被告白云辨称,一、我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不是我;

二、没有专业鉴定机构对我出售的酒进行鉴定以证明是假酒;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时生效的我不知道,有无法律效力我表示怀疑。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915681,于2006年8月1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3年6月20日,望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白云在其经营的望都县川湘园餐厅销售的“泸州老窖二曲”白酒29箱。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鉴定系假冒产品。

2013年6月23日,望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望工商处(201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云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泸州老窖二曲”白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白云销售的上述白酒是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保定大福源商场购进。

共购进30箱,至望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时已经售出1箱。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为“泸州老窖”的白酒的生产厂家,完全有能力对涉案白酒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

应认定白云实施了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白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白云虽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但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涉案商品,不能认定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在停止销售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白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白云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白云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虽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全额支持,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赔偿请求没有超出300万元法定赔偿的限额,并非滥用诉权,故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云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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