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虎,洛阳市洛龙区忠义汽修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淞鲁,洛阳市洛龙区忠义汽修设备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芒。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玉,翔宇汽车维护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翔宇汽车维护厂员工。
上诉人赵青虎与上诉人张芒、原审第三人刘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赵青虎于2012年1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芒: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正轮试验台”侵权产品并在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网站上删除与侵权事实有关的内容;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郑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赵青虎、张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青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淞鲁,张芒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海涛,刘玉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赵青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16707.3,赵青虎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包括机架、滑板、滑板自动回位装置、滑板锁定装置、滑板支撑滚动装置、数据处理器,其中滑板支撑滚动装置位于滑板下面、机架上面,且滑板支撑滚动装置由滚动体和连接杆构成,连接杆联接滚动体同向端;
机架内设有上侧滑台、下侧滑台,上侧滑台由左上滑板和右上滑板构成,两块滑板通过杠杆传动机构联接,上侧滑台上设有位移传感器A;
下侧滑台由左下滑板和右下滑板构成,左下滑板或右下滑板与机架之间设有位移传感器B,其特征是:左下滑板、右下滑板铰链连接。
2011年7月10日,赵青虎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发现的未经授权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赵青虎与该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1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2号广建大厦0907室,由赵青虎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行为:开机后,在百度搜索中输入www.hxsd123.com,点击“百度搜索”http://www.baidu.com/swd=www.hxsd123.com&opt-webpage=on&ie=gbk的网址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专治大车吃胎”,显示网址为“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专治大车吃胎”的页面,点击该页中“产品展示”,显示网址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专治大车吃胎”,点击该页中名称:电脑正轮试验台(大车四轮定位仪)编号:hxsd-001,显示网址为“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专治大车吃胎”的页面,将以上页面打印,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赵青虎在该记录上签名。
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赵青虎及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的翔宇汽车维护厂,对该厂院内一台“大车四轮定位仪(正轮试验台)”的设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由赵青虎、张耀卿、刘玉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有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召证民字第0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人刘玉于2012年8月17日从张芒处购得,张芒予以认可。
经当庭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除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与专利技术有区别,即赵青虎的连接方式采用销轴连接,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采用的螺栓连接外,其他的技术特征与赵青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特征一致。
另查明,张芒提供了梁助兴申请的“一种多功能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并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技术特征中左下滑板和右下滑板之间为刚性连接。
再查明,赵青虎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专利收费检索查询,其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第3年年费,金额为90元。
有赵青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银行汇款收据凭证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青虎依法对“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果张芒制造的电脑正轮试验台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如果张芒制造的电脑正轮试验台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赵青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两者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上。
赵青虎的专利技术方案中记载为铰链连接,其在实施例中说明是用合页或销轴连接的方式,该种连接成功的实现了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微量的转动,从而起到了两个滑板中心的作用,防止滑板与机架摩擦,使滑板滑动灵活,测得数据在公差合理范围内,避免了共模侧滑台的左右滑板钢性连接,造成共模侧滑台滑动不灵活甚至被卡死的问题。
张芒所采取的连接方式中虽然螺栓下部配合有螺母锁紧,但其基本功能同样是实现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微量的转动,纯粹的刚性连接则无法实现两滑板间的轻微转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赵青虎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铰链连接范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张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赵青虎请求删除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网站上侵权的相关内容。
首先,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网站联系人处所留的联系人为:张经理,该处所留的手机号同张芒的手机号;
其次,刘玉从张芒处购得的“正轮试验台”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注明张芒,并加盖有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的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系由张芒经营。
赵青虎请求删除该网站上对被控侵权“正轮试验台”产品相关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青虎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芒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青虎产品的种类、影响范围,张芒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赵青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法酌情判决张芒赔偿赵青虎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芒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赵青虎ZL201020216707.3号“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张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华夏盛达汽修设备厂网站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宣传的内容;
三、张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青虎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赵青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青虎负担4000元,张芒负担4800元。
赵青虎上诉称:原审应当判决张芒销毁其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芒负担。
张芒上诉称:张芒产品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之间固定的螺丝螺母已锁死,属于刚性连接,不属于赵青虎专利要求中的铰链连接,不构成侵权。
请求改判驳回赵青虎的诉求,并由赵青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玉述称:刘玉购买张芒产品时不知是否侵权。
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芒的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的连接方式是否落入赵青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庭审中,赵青虎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属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赵青虎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赵安均使用;
第二组为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收据一张及收条两张,以证明赵安俊已依约定支付第一年的使用费50万元;
第三组证据为教科书《机械原理》、《工程力学》的复印件,以说明铰链和刚性连接的区别。
张芒认为前两组不属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刘玉对这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这三组证据的审查意见为:赵青虎虽然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许可费收据等证据,但是没有举证许可费50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且张芒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因此前两组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因张芒、刘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原审查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其实为其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2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其特征是:所述的下侧滑台的左下滑板(1)和右下滑板(8)通过连接板(7)铰接”;
权利要求3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其特征是:所述左下滑板(1)与连接板(7)之间采用合页(13)或销轴(14)连接,所述右下滑板(8)之间采用合页(13)或销轴(14)连接。
”二、赵青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项记载,“由于下侧滑台由左右两个滑板通过连接板铰链连接,故其实现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微量的转动,从而起到调整两个滑板中心的作用,防止滑板与机架摩擦,使滑板滑动灵活,测得数据在公差合理范围内;
避免了共模侧滑台的左、右滑板钢性连接,造成共模侧滑台滑动不灵活甚至被卡死的问题。
”三、两物体分别钻有直径相同的圆柱形孔,用一圆柱形销钉连接起来,即构成圆柱形铰链约束。
铆接和焊接等属于刚性连接,其特点是零件之间没有相对运动。
本院认为:关于张芒的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的连接方式是否落入赵青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赵青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看,左、右下滑板因为以铰链方式连接,故二者在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转动,且这个转动的量是微量的。
张芒的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下滑板没有采用常见的铆接和焊接等刚性连接。
虽然张芒主张其已将螺丝螺母锁死、属于刚性连接,但是其产品不能排除左、右下滑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微量转动的可能性,因而落入赵青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张芒关于其产品左、右下滑板属于刚性连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芒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赵青虎上诉要求判决张芒销毁其侵权产品,但是赵青虎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芒储存有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妥。
赵青虎上诉要求提高赔偿数额,但是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青虎的经济损失以及张芒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赵青虎、张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青虎负担8250元,由张芒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