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建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铨(曾用名曾洪波),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蒙耀东,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建文、曾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欧建文、曾铨,辩护人李开勇、蒙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7月2日,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9月8日,被告人欧建文经人介绍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朱砂罗大桥附近的一间塑料造瓶厂工作,欧建文明知该厂无合法经营手续,仍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参与犯罪经营收入158万余元。
2013年6月至9月8日,被告人曾铨经人介绍到北流市独竹村开设的一间商标贴标厂工作,明知该厂无合法经营手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受人指使,接收供需信息,根据客户的需要,派人到欧建文负责的造瓶厂将空白洗发水、沐浴露塑料瓶运到贴标厂,组织工人将空白洗发水、沐浴露塑料瓶贴上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等商标,装箱销售,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经营收入104万余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建文、曾铨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欧建文辩称,其于2013年6月份到塑料造瓶厂工作,其不是塑料造瓶厂的负责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李开勇提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建文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曾铨辩称,其不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
其辩护人蒙耀东提出,曾铨不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曾铨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曾铨是从犯,适用缓刑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8日,被告人欧建文经人介绍到他人开设在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朱砂罗大桥附近的一间塑料吹瓶厂工作,并负责该塑料吹瓶厂的机器运行、维修、生产质量的监督、保障工人伙食、收取货款等工作。
被告人欧建文明知该塑料吹瓶厂无合法经营手续,仍受人指使,组织工人生产200毫升、400毫升、750毫升三种规格的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所生产的塑料瓶转移到他人在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开设的商标贴标厂进行贴商标。
2013年6月至9月8日,被告人曾铨经人介绍到他人在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开设的一间商标贴标厂工作,被告人曾铨明知该贴标厂无合法经营手续,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许可,仍受人指使,在该贴标厂负责接收供需信息,接到客户订单后,便安排车辆人员到被告人欧建文负责的塑料吹瓶厂将空白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运到贴标厂,然后根据客户的需要组织工人将空白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贴上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等品牌的商标及打码(喷上条形码及生产日期)之后,装箱出卖。
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查处上述二厂时,共缴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990箱合计26万余只,制假机械3台,假冒品牌商标标识107箱合计107万张,瓶盖300袋合计60万只。
上述二厂,2013年6月至同年9月的经营收入分别为:6月份169810元、7月份352795元、8月份387463元、9月份14317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建文、曾铨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经营数额均为10532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北流市辖区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旗下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塑料瓶进行非法牟利,遂立案进行侦查。
2、证人黄某海、吴某飞、黄某全、李某全、黄某兰、李某飞的证言,证实其几人经他人介绍到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一间无厂名称、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书的贴标厂打工。
曾铨是贴标厂的负责人,监督其几人的工作质量。
其几人根据曾铨的要求,将事先备好的空白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放到自动贴标及自动打码的机器上贴上飘柔、海飞丝、潘婷、舒肤佳四个品牌的商标及打码(喷上条形码及生产日期),然后将贴上品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潘婷、舒肤佳瓶子装上瓶盖,之后将贴上品牌商标的塑料瓶打好包装待销售。
3、证人关某耀的证言,证实其因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生产的假冒品牌商标商品的洗发水瓶、沐浴露瓶均是与曾铨联系采购。
4、证人文某艳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10日起为欧建文负责的塑料吹瓶厂和曾铨负责的贴标厂进行银行日记账和统计工作,其不清楚二个厂的厂址情况,但其知道二个厂是生产假冒品牌商标的洗发水瓶和沐浴露瓶。
该二个厂的工人工资及其的工资均由欧建文负责支付。
5、搜查笔录、原始送货单和货物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朱砂罗大桥附近的塑料吹瓶厂、塘岸镇独竹村的商标贴标厂、文某艳的住所进行搜查。
塑料吹瓶厂位于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朱砂罗大桥附近的莉强水泥厂制品厂旁边,依法扣押了塑料吹瓶厂的塑料吹瓶机三台,塑料粉碎机三台,制假原材料聚乙烯,1028个纸箱内装有已生产好的多个规格的塑料瓶。
商标贴标厂位于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依法扣押了商标贴标厂的制假帖标机一台,打码机二台,已贴上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品牌商标的塑料瓶及未贴商标的空白塑料瓶共990箱,瓶盖300袋,假冒品牌标识107箱。
依法对文某艳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文某艳用于上述二个厂记账统计的可移动磁盘(U盘)四只,《银行日记账》二本、农业银行电子密码器二只,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二只。
6、证人文某艳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文某艳辨认,文某艳辨认出欧建文就是塑料吹瓶厂的负责人,曾铨就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
7、文某艳用于塑料吹瓶厂和商标贴标厂记账统计的可移动磁盘(U盘)、《银行日记账》,证实塑料吹瓶厂和商标贴标厂2013年4月至同年9月的经营收入分别为:4月份281150元、5月份251785.5元、6月份169810元、7月份352795元、8月份387463元、9月份143176元。
8、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塑料吹瓶厂和商标贴标厂的2013年4月至同年9月的经营收入分别为:4月份281150元、5月份251785.5元、6月份169810元、7月份352795元、8月份387463元、9月份143176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实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的商标持有人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10、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证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西玉林市北流市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11、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8日,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三桥往宝圩方向约一公里处的塑料吹瓶制假厂将欧建文抓获,在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村道旁的贴标制假工厂将曾铨抓获。
12、被告人欧建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三桥附近私人开设的塑料吹瓶厂工作,该塑料吹瓶厂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
其在塑料吹瓶厂负责监督工人生产,调试吹瓶机的状态和维修,向办厂的老板汇报生产情况,向文员文某艳提供生产数据及报账。
塑料吹瓶厂生产的塑料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塑料吹瓶厂的老板在北流市塘岸镇独竹村开设一间商标贴标厂,该商标贴标厂由曾铨负责。
曾铨安排车辆人员到其所在的塑料吹瓶厂将生产好的塑料瓶运到商标贴标厂进行商标贴标。
13、被告人曾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到北流市塘岸镇独竹小学往宝圩方向约一公里的公路边商标贴标厂打工,该商标贴标厂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绰号叫“胡须佬”的老板安排其负责商标贴标厂的管理,其接到客户订单后,便安排车辆人员到欧建文负责的塑料吹瓶厂将空白塑料瓶拉到商标贴标厂,然后根据客户的需要组织工人利用自动贴标机和自动打码将空白塑料瓶贴上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等品牌的商标及喷上条形码,打好包装后,供货给客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欧建文于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就在塑料吹瓶厂工作,因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欧建文、曾铨的负责人身份问题,经查,证人文某艳证实了欧建文是塑料吹瓶厂负责人,曾铨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其进行生产统计的数据均由欧建文、曾铨提供。
证人黄某海、吴某飞、黄某全、李某全、黄某兰、李某飞亦证实曾铨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
被告人欧建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塑料吹瓶厂负责监督工人生产,调试吹瓶机的状态和维修,向办厂的老板汇报生产情况,向文某艳提供生产数据及报账,商标贴标厂由曾铨负责。
被告人曾铨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绰号叫“胡须佬”的人安排其负责商标贴标厂的管理,其收到订单后根据客户的要求组织工人生产客户所需的假冒品牌的塑料瓶。
上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欧建文是塑料吹瓶厂的负责人,曾铨是商标贴标厂的负责人。
因而,被告人欧建文、曾铨均辩称其不是负责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欧建文、曾铨不是负责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文、曾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欧建文参与产生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塑料瓶,被告人曾铨参与将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的空白塑料瓶贴上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二被告人参与制造涉案的商品包装瓶,并没有参与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建文、曾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欧建文、曾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建文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开勇提出欧建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建文、曾铨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建文负责塑料吹瓶厂的机器运行、维修、生产质量的监督、保障工人伙食、收取货款等工作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曾铨负责接收客户订单,根据客户的需要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曾铨的辩护人蒙耀东提出曾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建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