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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4527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胡建新,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527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娟,女。

被告:胡建新,男。

被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旭,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胡建新、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苏娟,被告胡建新、被告金五星市场之委托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晨光”、“M&G”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晨光”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

我公司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胡建新大量销售假冒晨光、“M&G”品牌的笔,我公司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后给金五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五星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原告作为国内文具行业龙头企业,每期产品特别是笔类产品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胡建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胡建新、金五星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被侵权期间受到的损失50000元,赔偿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55000元。

诉讼费用由胡建新和金五星公司承担。

被告胡建新辩称:我的柜台是开放式柜台,所有的货品任何商户和客户都可以自行选购。

我的货物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我自2012年至2014年都是从晨光公司的总代理处进的货。

认可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货品的摊位是我经营的摊位,但我不记得有没有卖过涉案货物了。

我没有从徐龙卿处借卡开发票。

被告金五星市场辩称:1.涉案商户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经营的主体资格。

2.我方不实际经营摊位,商户从我方租赁摊位。

3.我方要求商户对销售行为作出承诺,非常注意知识产权保护,尽到了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并在日常监管中常常向商户提示和告知不能销售侵权商品。

我方发现侵权情况后及时对商户作出了处理,要求商户下架。

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潮阳市中韩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家居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文具盒(文具)、橡皮擦、写字纸、影集上注册了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07月08日至2012年07月27日止。

经核准,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类型同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上注册了第4223906号“M&G”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08月07日至2017年08月06日止。

2011年10月20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04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2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04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亮一起来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程东亮在其指认的三厅一通道955-956号摊位(以下简称955-956号摊位)购买了商品四件,同时向该摊位销售人员索要名片及发票各一张。

保全过程结束后,上述购买所得物品、名片及发票交由本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发票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及名片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并将发票复印件及物品、名片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上述名片显示有“金五星百货城三厅一通道955-956号”、“胡建新”及地址和手机号。

上述发票显示发票号码为06689069,收款单位为“徐龙卿[3-644]”,项目为“文化用品”,付款单位(个人)为“程东亮”,金额为91元,该发票盖有“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2)”。

晨光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程东亮于2012年04月12日在金五星市场三厅一通道955-956号处(当事人徐龙卿)查到的标有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经我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侵权的我公司产品,非我公司所生产。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该办公笔外包装盒正面、底部均标注有“M&G”及“晨光”标识,侧边标注有“M&G”及“晨光文具”字样。

盒内所装办公笔的笔身中段标注有“M&G”及“晨光”标识。

将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办公笔进行实物比对,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使用的“晨光”及“M&G”标识与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当庭勘验,法庭确认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的外包装及办公笔的结构、色泽基本相似,但存在色差,如二者在笔的腰封处存在色差;

2、二者的包装盒材质不同;

3、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杆上logo清晰度不如正品;

4、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夹硬度不如正品;

5、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头封蜡不如正品规整圆润;

6、公证购买的办公笔笔芯硅油颜色呈暗黄色,正品呈金黄色,正品颜色更透亮。

另查,2011年9月9日,金五星市场与胡建新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胡建新承租955-956号摊位,租赁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始自2013年9月30日止。

二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承租方应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等条款。

胡建新签署的金五星市场的《市场管理规定》包含有“严禁出售禁售商品及假、冒、伪、劣、‘三无’商品”等内容。

金五星市场曾出具《通知》,要求销售文化用品的商户自行检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证明和“晨光”品牌销售授权文件,并要求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商户在次日将商品下架,不得在市场内销售,违反要求,出现问题者需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与市场无关。

上述通知中有胡建新签字。

此外,胡建新签订了《承诺书》及《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保证不进、不售、不存侵权假冒商品,若发现其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或在其摊位内发现有禁售商品和侵权假冒商品,其甘愿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

胡建新认可公证购买办公笔的955-956号摊位系其所承租经营,并提交抬头“晨光文具金五星百货城总代理”的单据8张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晨光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上述单据抬头载有金五星百货城三厅六通道的一处地址及电话、姓名,内容为手写的货品规格简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所载时间处于为2012年4月1日至11日期间,但该单据上未见销售方的正规印章或完整签名。

原告认为该单据为手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单据真实,也不能排除其除了进正品外还进了假冒商品。

金五星市场认为该单据系金五星的商户自行印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晨光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25600元,原告确认针对本案主张公证费800元。

原告另提交了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原告庭后撤回了针对徐龙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公证实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市场管理规定》、《通知》、《承诺书》和《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对比,原告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使用的“晨光”及“M&G”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产品笔芯硅油、笔头封蜡、笔夹硬度、logo印刷清晰度、材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公证购买的办公笔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胡建新认可公证购买涉案办公笔的955-956号摊位系由其承租经营,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其摊位销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胡建新销售,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胡建新辩称其所销售的晨光办公笔有合法进货来源,并提交了进货单据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但该单据未显示有销售方的正规印章或完整签名,无法证明该进货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该单据上载明的信息亦无法证明其所购进货品即为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金五星市场与胡建新签订有《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同时金五星市场将《市场管理规定》及《通知》送达到了胡建新,胡建新并签署了《承诺书》和《保护知识产权承诺书》。

据此,本院认为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金五星市场对胡建新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金五星市场不应对胡建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关于金五星市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徐龙卿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胡建新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考虑其确有从上海往返北京的需要及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结合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

由胡建新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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