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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奎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
案件名称��登奎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登奎,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原告吴登奎。

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陆丕贤。

委托代理人蔡兴良。

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登奎诉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以下简称“气动公司三分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登奎主张其是专利名称为“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据原告与被告气动公司三分厂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538,696.2元。

经审查,气动公司三分厂诉吴登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已在我院立案审理。

气动公司三分厂在该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气动三分厂所有,且该案尚未审结,而本案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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