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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辉高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楼民四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辉高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梁辉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0469768-6。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维权部职工。

被告梁辉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街75号,腾飞电器批发部经营者,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徐志林,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梁辉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人民陪审员黄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梦楠担任记录。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梁辉高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该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被告梁辉高销售的涉案“电水壶”,在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苏泊尔”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苏泊尔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梁辉高辩称:1、被告是岳阳市泰和大市场个体经营户,店名为岳阳楼区腾飞家电商行,有合法经营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主要经营名仕达小家电。

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彭炼,在未告知真实身份和目的的情况下,来到被告店中,指名要求购买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个。

因被告从不经销苏泊尔电水壶,在彭炼的再三要求下,只好从他处提来一只商品。

经彭炼看货议价后,以50至60元的价��成交。

在彭炼要求下,开具了一张购货凭据,拿走了一张名片。

据回忆,与彭炼同来的还有一人,在场帮其看货议价。

之后,彭炼未再显面。

今年6月,接到楼区法院传票。

2、原告提供的湘潭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有明显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首先,公正程序不合法。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受理。

而湘潭县公证处不符合以上规定,属违规违法受理和办证。

公证机关去外地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而公证书上载明只派了一名叫冯华宇的公证员,另一名叫周小辉的不是公证员,不具有公证员资格,不能参与保全取证。

另外,公证书从受理到出证工作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而湘潭县公证��从受理到出证长达40多天。

而且,发票上交费人的名称是手工填写的,发票明显不规范。

让人怀疑公证程序明显作假。

其次,公证内容不真实。

湘潭县公证处来被告店中进行证据保全,既没有亮明身份,也没有当场对商品进行封存,没有当场对保全行为进行记录,由所有在场人签名。

而是事后打印,没有具体日期,只有在场人彭炼一人签名的所谓工作记录,不是原始记录。

而且违规将保全证据直接交到了彭炼手中。

因此,被告有理由确定保全的证据苏泊尔电水壶不是被告店中出售的电水壶。

3、被告销售的一个电水壶,不是被告故意伪造冒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是应原告代理人彭炼要求从市场取得,不是从生产厂家取得,更不知销售该电水壶就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所以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同时,出售的电水壶商标是否涉嫌造假,原告既没有提供岳阳本地工商和质检部门的鉴定书,也没有提供原告作为厂家出具的经岳阳本地工商质检部门认可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侵权。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店中仅仅按原告代理人彭炼的要求,帮其代购了一个价值不到60元的电水壶,获利仅仅5%,对远在浙江的原告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加上彭炼是有目的来岳阳,更没有理由要被告承担所谓的调查取证费用开支。

另据查证,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到今年的4月8日截止,现在不在有效期内,不受法律保护。

5、从本案看,涉及11户商家都是同一事实,同一案由,由法院合并审理,这完全是原告代理人彭炼打着商标侵权的旗号,故意让人上当受骗,诈取钱财。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市场秩序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3、(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水壶的经过,即被告的侵权行为;

5、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6000元,公证费发票4张4800元,证明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6、公证书中公证的封存商品一个,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驰名商标案件,而是商标侵权案件,并且证据2,续展的公证书没有进行公示,本案已过注册有效期。

对证据4的��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湘潭公证处没有资格进行证据保全,周小飞不是公证员,公证处所作的工作记录上没有在场人员签名,封存也没有被告签名。

发票上没有写明是苏泊尔热水壶,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中所买。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应当在付款方即苏泊尔公司,但现在发票在律师手中,说明没有付钱;

没有委托合同,不能证明此发票就是本案的费用;

是否请律师是原告的选择,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公证处的发票应当是统一开具的发票,而不是机打的发票。

没有注明是哪一项公证的公证费,无法证实是本案的公证费用。

付款方是手工填写的,应当是无效发票。

公证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虽然发票是被告所出具的,但封存商品不是被告的,该商品明显是个使用过的旧水壶。

彭炼确实在被告店中购买���水壶,但不是封存的这个水壶,其购买日期为2013年,水壶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均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公证费发票的付款方是手工填写,律师费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维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梁辉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法经营的事实;

2、2013年9、10、11月份的进货发票,证明苏泊尔电热水壶不是被告的经营产品;

3、被告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苏泊尔电热水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进货单���没有对方的公章。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7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电铁锅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3年12月17日,第3327882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88号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梁辉高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街75号的腾飞电器批发部经营业主。

2013年12月30日,湘潭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11分,在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员冯华宇和公证人员周小辉的监督下,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街75号的腾飞电器批发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字号名称:梁辉高—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街75号)购得标有“苏泊尔”字样的开水壶一个,价格为人民币55元,并当场获得该店出具的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发票上商品名称为“电水壶”、单价为“55”,名片上标有“岳阳腾飞电器批发部”、“梁辉”、“岳阳市泰和街75号门面”字样。

彭炼取得上述物品后,交给湘潭县公证处保管,公证员冯华宇对彭炼购买该产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在现场获得照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湘潭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贴上湘潭县公证处封条,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和封存后分别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之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彭炼保管。

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电热水壶进行了现场拆封。

本案公证封存的电热水壶为纸盒包装,外包装上除底面外,其他面均有“SLIPOER苏泊尔”字样,其中一侧面有“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电水壶壶身下方标有“SLIPOER苏泊尔”字样。

苏泊尔公司认为封存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梁辉高认为虽然发票是被告所出具的,但封存商品不是被告的,该商品明显是个使用过的旧水壶。

彭炼确实在被告店中购买过水壶,但不是封存的这个水壶,其购买日期为2013年,水壶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苏���尔公司保全证据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2、被告梁辉高销售的标有“SLIPOER苏泊尔”字样的电热水壶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合法,超过了公证处的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时没有派两名公证员,公证书上没有所有在场人的签名,公证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尽管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地域管辖,但是并无任何条款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时应如何处理的责任条款,超地域公证不是公证无效的法定理由。

且结合案件中的销售单据、照片等其他证据,与公证书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

第十五条规定,监��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并及时补记现场记录,记清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情况,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

因此,保全证据时,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中,可以为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

现场记录可以只由申请人签名。

被告称公证处应当派两名公证员,周小辉作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公证以及保全记录没有由全部在场人签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苏泊尔公司是“SUPOR苏泊尔”商标注册人,对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可以认定“苏泊尔”商标属于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104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梁辉高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街75号的腾飞电器批发部销售了标注有“SLIPOER苏泊尔电器”和“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梁辉高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标注的“SLIPOER苏泊尔电器”中“苏泊尔”文字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中的“苏泊尔”文字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梁辉高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对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梁辉高称公证所载电热水壶并非其出售的电热水壶,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有误。

且鉴于“苏泊尔”品牌的知名度,梁辉高应当知晓该商标,其销售的电热水壶价格55元,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

梁辉高作为电器行经营业主,应有能力识别所售商品的真伪。

梁辉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梁辉高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构成侵权,并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热水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梁辉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梁辉高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梁辉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梁辉高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梁辉高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辉高在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梁辉高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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