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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兵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35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兵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何兵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兵云,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西路*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兵云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2007年,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语深入人心。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的产品,对长虹公司及原告均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兵云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谢敏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犀牛西路2号门面标识为“同旺通讯指定专营店”的店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谢敏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1部,取得号码为0022820、金额为300元的票据1张。

随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物品及票据交公证处人员,公证处人员对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销售票据进行复印,后将所购物品与销售票据以封条密封交谢敏保管。

2013年6月13日,上述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427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及购得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手机1套,手机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多处标有CHANCHNG、CH∧NCHNG等字母组合标识,手机外包装盒上还标注有与原告凯虹公司第721723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

另有编号为0022820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1张,记录所售商品为长虹V17,单价300元,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旺通讯器材店印章。

原告凯虹公司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08494569),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16159780)。

另查,被告何兵云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3000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西路2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4279号《公证书》内容,可确定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为被告何兵云经营的“白云区同和同旺通讯器材店”所销售,该手机与原告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与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凯虹公司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何兵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原告凯虹公司制造或者原告凯虹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兵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凯虹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长虹手机在销售区域、服务网点上有一定的区域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国产手机品牌中尚不属于一线品牌;

二、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三、被告何兵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注册资本3000元;

四、被告何兵云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

五、原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兵云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何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何兵云负担31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何兵云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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