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忠,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仓边路**号之一首层。
香港身份证号码:D379754(7)。
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LÖHNERTMARCUS(中文译名:隆奈特•马科斯),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德国公民。
护照号码:500479362。
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麦斯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银龙路2巷3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松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耀忠、LÖHNERTMARCUS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麦斯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8959756号的“STEINBERG”及图的商标注册人是陈耀忠、LÖHNERTMARCU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隔板(围栏)、小便池(卫生设施)、水龙头、龙头防溅喷嘴、水管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喷水管、龙头。
2012年5月12日,陈耀忠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因发现网络上有出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订购的10套商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韩海霞与公证员杨冰于2012年6月8日11时去到广州市东风西路233号千树盘福大厦门口,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耀忠的代理人朱中杰、唐斌于2012年6月8日11时在上述地址,经由韵达速递公司的员工手中取得包裹一份、名片一张及韵达快运邮寄单一张,该邮寄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为“陈’S”,“联系电话”为“1342253****”,“收件人姓名”为“唐斌”,“收件地址”为“ID:tb398691_9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千树盘福大厦1010室”,“联系电话”为“1363239****”。
随后,代理人唐斌将上述物品送至该大厦1010室,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唐斌将该包裹打开,从中取出10盒商品、《商品出仓单》一张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十张。
公证员对收货地址的周围环境、所取得包裹邮寄单及包裹内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将所取得的上述商品及单据贴该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唐斌保管。
公证员韩海霞、公证员杨冰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103337号公证书。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注册号为第8959756号的“STEINBERG”及图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陈耀忠、LÖHNERTMARCUS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依法享有“STEINBERG”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麦斯公司出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陈耀忠、LÖHNERTMARCUS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麦斯公司出售的理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陈耀忠、LÖHNERTMARCUS诉称被控侵权商品是陈耀忠、LÖHNERTMARCUS从麦斯公司在淘宝网的网店上购买所得的,但麦斯公司辩称其并未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对此,陈耀忠、LÖHNERTMARCUS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名称、具体的网址,即陈耀忠、LÖHNERTMARCUS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该网店与麦斯公司有关,从而无法证实该商品来源于麦斯公司。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邮寄单上没有任何信息直接显示与麦斯公司存在联系,陈耀忠、LÖHNERTMARCUS仅凭邮寄单上的寄件人为“陈’S”以及麦斯公司涉案发票上的“开票人:陈”得出被控侵权商品的寄件人就是麦斯公司的结论,理由牵强,难以采信。
再者,陈耀忠、LÖHNERTMARCUS诉称根据交易习惯,商品是随同发票一起由出售方交给买受方,但陈耀忠、LÖHNERTMARCUS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邮寄接收过程进行公证,而对其所称的网上购买过程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的信息和证据,以致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整个购买过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麦斯公司所开具的涉案发票所显示的项目仅仅为“龙头”,并非陈耀忠、LÖHNERTMARCUS所指控的“STEINBERG龙头”,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就是由麦斯公司出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陈耀忠、LÖHNERTMARCUS无法证实麦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耀忠、LÖHNERTMARCUS要求停止侵犯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商标专用权、赔偿陈耀忠、LÖHNERTMARCUS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1元,由陈耀忠、LÖHNERTMARCUS负担。
上诉人陈耀忠、LÖHNERTMARCUS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麦斯公司向我方出售侵权产品。
1.我方与麦斯公司存在关于龙头的买卖合同关系。
麦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公证书》所涉及的十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其开具的,而每张发票均注明了付款人为我方的代理人唐斌,盖有麦斯公司发票专用章,即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另外每张发票均注明了交易标的为“龙头”,数量是1套;
最后,更注明了每件货品单价为553.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照上述发票认定我方与麦斯公司之间就龙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十张发票是与侵权商品交易对应的收款凭证。
本案中麦斯公司确认了《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公证书》第二页第二段第一行至第四行明确叙述:代理人唐斌将上述物品(即涉案侵权商品包裹)送至大厦1010室,本公证员与公证员杨冰的现场监督下,由唐斌将该包裹打开,从中取出10盒商品、《商品出仓单》一张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十张。
根据交易习惯,网上购物时商品与交易发票是一并送给买家的,所以《公证书》的所述的十张发票是与侵权商品相对应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本案中,麦斯公司把发票和侵权商品一并交付给我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发票为此次交易的收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麦斯公司把侵权商品销售给我方。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麦斯公司主张涉案发票是因其与我方的代理人唐斌的其他交易而产生的,应当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货物签收凭证等交易证据,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麦斯公司提出的两项证据均不予采纳,所以麦斯公司并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四点,我方与麦斯公司之间就侵权商品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侵权的龙头与麦斯公司的发票一起送达给我方,麦斯公司的发票是与侵权商品对应的收款凭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则和刑事证据举证原则不同,并不要求举证方提出证据排除其他一切理论上的可能性;
而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所以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非常完整足以证明麦斯公司出售侵权龙头的事实,在麦斯公司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麦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我方的主张,判决确认麦斯公司向我方出售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能举证淘宝网店与麦斯公司有关,无法证实商品来源于麦斯公司,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
淘宝店上的店名和昵称均是店家自主确定,并不需要在工商或税务部门登记。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所以淘宝网上的网店名称是自定各式各样的,但商家发票专用章中的信息是正式登记的,两者不存在必然关系。
而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举证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
三、我方在一审中指出邮寄单上的寄件人“陈’S”与麦斯公司发票的“开票人:陈”相互吻合,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四、根据上文所述,本案中的发票和《公证书》已经明确证明了我方与麦斯公司就侵权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完整充分,而且麦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我方的主张。
五、一审法院认为发票中显示“龙头”而非完整的写出“STEINBERG龙头”,所以无法确认侵权商品是麦斯公司出售,这实在是吹毛求疵。
因为结合《公证书》中所述的发票的送达情况,已经能够证明该“龙头”指的就是“STEINBERG龙头”且麦斯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六、本案的焦点在于发票中所显示的龙头是否是涉案的侵权龙头,通过发票显示,购买方是唐斌,出售方是麦斯公司,标的物是十个龙头,由于发票已经开具,证明了麦斯公司已经收讫了龙头的款项。
上述发票记载的情况双方在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无异议,关键是发票上的龙头是否是涉案的龙头。
双方对我方是否提供涉案龙头发生了争议,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如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次交易中,由于交易货物的履行义务是货物的出卖方即麦斯公司,所以麦斯公司应当对交付货物是否是涉案的龙头承担举证责任。
麦斯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出货单,但是单上显示的客户不是唐斌,而称为临时客户,而且单据是麦斯公司单方制作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也不作认定。
我方虽然对上述事宜不具有举证责任,但是我方也通过公证的形式见证了我方收取货物的过程,其中涉案的货物是以麦斯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并送到买方唐斌手中,从举证责任来看,麦斯公司是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外从交易习惯看,麦斯公司收取了款项,将涉案物品连同发票送给唐斌,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如果麦斯公司不生产上述的涉案产品,网络的人员也不会将款项交付给一个不生产上述产品的厂家,并要求其开具发票,因为通常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客户要求订货,销售人员就会向生产该种货物的厂家进行订货,不可能找一个不生产该种产品的厂家订货,而且要求其开具发票,因此我方认为麦斯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麦斯公司出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而麦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
综上,陈耀忠、LÖHNERTMARCUS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麦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的商标专用权;
3.判决麦斯公司赔偿我方损失120000元及我方为制止麦斯公司侵犯商标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9070.50元(包含:公证费及副本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70.50元,律师调查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麦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麦斯公司答辩称:1.坚持我司一审的答辩意见。
2.(1)本案中对于陈耀忠、LÖHNERTMARCUS与我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由陈耀忠、LÖHNERTMARCUS承担。
陈耀忠、LÖHNERTMARCUS自己陈述淘宝店、昵称均是店家自主确定的,可以看出陈耀忠、LÖHNERTMARCUS已经知道网上出卖产品的不是我司,淘宝店的店名及昵称是店家自主确定并不能排除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方了解,淘宝网是采取实名制的,在淘宝网规定第23条规定,会员需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按照淘宝系统设置的流程创建店铺:①将其户名通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帐户绑定;
②公示或披露真实有效的姓名、地址或营业执照等信息。
(2)买卖信息在淘宝网系统也是有记载的,根据淘宝规定第26条:会员应当按照淘宝系统设置的交易流程进行交易,根据这一条规定,从淘宝宝贝的拍下、付款、发货、收货都是有纪录的,在陈耀忠、LÖHNERTMARCUS能取得证据而不能取证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陈耀忠、LÖHNERTMARCUS承担。
综上,麦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上诉请求。
麦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陈耀忠、LÖHNERTMARCUS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斌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其申请并通知证人唐斌出庭作证;
唐斌的证言内容如下:1.其是受上诉人陈耀忠的委托通过淘宝网网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其收到上述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和收到的快递包裹中的物品(包括龙头和发票)属实;
其同时也确认陈耀忠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其出示的《网上交易情况记录》是其向陈耀忠方提供的,上面的内容是其与网络卖家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交易磋商过程中的聊天记录,内容属实。
2.其是于2012年4月向淘宝网上的一个网络卖家下单购买涉案被控侵权龙头(即涉案《公证书》中对应的龙头)的,当时下单时其有要求卖家按照其下单购买的产品出具发票,其要求对方在发票上的买方上写其名字,其对于卖家的名称没有提出要求。
其下完单后就通过网银向支付宝账户注资并向店家付款。
3.其不记得上述所述的网络卖家的具体名称和网络卖家的相关网页是否包含有麦斯厨卫有限公司的信息;
其也记不起其通过支付宝支付上述货款时店家是个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
4.其在与上述所述网络卖家磋商、交易过程中,网络卖家并没有向其透露龙头产品的厂家信息。
5.除了上述所述交易与麦斯公司有关外,其自己再也没有与麦斯公司有过任何的交易。
针对证人唐斌的证言,陈耀忠、LÖHNERTMARCUS发表如下意见:1.证人唐斌发表的证人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唐斌的证言证实了除了其与麦斯公司有本案的涉及的网上交易之外,并没有与麦斯公司有其他的交易,而且涉案的发票与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也是完全吻合的,发票与产品是一起送达给唐斌,送达的过程已经公证人员在场公证,所以涉案的发票所对应的交易就是唐斌向麦斯公司购买产品的交易,麦斯公司是基于出售侵权产品而开具了发票,侵权产品是来源于麦斯公司。
2.淘宝网上的网名众所周知是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或通过其他身份验证的,是由店家自主命名的,所以淘宝网上的网名与实际的卖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通过买卖交易中出具的发票才能确定出售产品一方的真实身份情况,而且在本案中出售方是明确知道自己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违法的,也不可能在交易中透露商品的来源并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也不会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所以在本案中发票与交易完全吻合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是麦斯公司。
针对证人唐斌的证言,麦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陈耀忠、LÖHNERTMARCUS提供的公证书,是陈耀忠委托唐斌去购买产品,唐斌也有一个固定的单位,陈耀忠、LÖHNERTMARCUS可以通过这个固定的单位联系唐斌,其认为无法联系与事实不符。
如果陈耀忠、LÖHNERTMARCUS在一审期间认为无法联系到唐斌,应当申请延期举证,但一审时陈耀忠、LÖHNERTMARCUS既没有提出证人出庭,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
故唐斌作为证人出庭已经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其证人证言。
2.唐斌的证言无法证明卖方就是我司,因为连唐斌自己也记不得自己是从何人手中购买产品,何况是陈耀忠、LÖHNERTMARCUS?
明显是证据不足。
3.针对本案的事实,唐斌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在整个购买过程中唐斌是代表陈耀忠方,其陈述只能视为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自我陈述,退一步说即使唐斌的陈述是属于证人证言,但其与陈耀忠方之间存在委托这种利益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如果证人作出有利于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证言,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认可。
4.唐斌所提及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无法证实交易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该交易的真实性。
经审查证人唐斌的证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决定采信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提及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0张均显示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上栏上填具的是“唐斌”字样,项目栏上填具的是“龙头”字样,金额栏上填具的是553.10元。
《商品出仓单》上登载有如下内容:产品名称及规格栏中对应的文字为“ST面盆龙头1601000(带提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事实、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陈耀忠、LÖHNERTMARCUS通过公证收货过程中得到涉案被控侵权水龙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水龙头)是否由麦斯公司出售、生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陈耀忠、LÖHNERTMARCUS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水龙头是由麦斯公司生产、出售并据此诉求麦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陈耀忠、LÖHNERTMARCUS对于其所提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经审查陈耀忠、LÖHNERTMARCUS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1033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2.《公证书》中涉及的物证:被控侵权水龙头、《商品出仓单》1张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下简称发票)10张、《韵达快运邮寄单》1张、名片(韵达速递)1张;
3.证人唐斌的证言],本院认为,在麦斯公司否认被控侵权水龙头由其生产、销售的情况下,陈耀忠、LÖHNERTMARCUS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被控侵权水龙头是由麦斯公司生产、出售的主张成立,故其据此所提要求麦斯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水龙头及其外包装及《商品出仓单》均没有标注表示由麦斯公司生产或者制造的任何信息。
2.陈耀忠、LÖHNERTMARCUS陈述称涉案被控侵权水龙头是证人唐斌通过向淘宝网上的网络店家下单购买所得,但证人唐斌却无法具体陈述上述网络店家的具体名称、亦无法确认相关网页页面是否有显示该网络店家系麦斯公司掌控的任何信息;
陈耀忠、LÖHNERTMARCUS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斌所述的网络店家系麦斯公司掌控。
3.《韵达快运邮寄单》上的记载的内容中没有任何信息直接显示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系麦斯公司交寄的,也没有任何可以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包裹系麦斯公司交寄的信息。
4.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上虽然记载的是“唐斌”与证人唐斌的姓名吻合,但经审核该发票上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的吻合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吻合之处并不足以就此认定发票系由麦斯公司出售被控侵权水龙头时所出具,具体分析如下:(1)发票上项目栏上载明的是“龙头”,这与《商品出仓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栏显示的“ST面盆龙头1601000(带提拉)”并不吻合;
(2)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共为5531元,这与陈耀忠、LÖHNERTMARCUS一审、二审时所提的诉求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70.5元”的内容不符。
(3)麦斯公司辩称该发票系其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一临时客户出售其自己品牌的水龙头时出具的,至于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栏上开具的名称“唐斌”则是按照该顾客要求而填写的,其并没有核实该顾客的真实身份;
麦斯公司的上述辩解得到证人唐斌证言中其没有到过麦斯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过交易的相关内容的部分印证,上述辩解中关于发票开具经过做法情况的内容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
(4)《公证书》中没有关于证人唐斌在接受装有被控侵权水龙头等物证的包裹(以下简称包裹)时包裹的封装物(即外包装纸箱)是否完整的记载;
而从《公证书》所附相片中的第1页、第3页中的下半部分中的相片显示的包裹的封装物(即外包装纸箱)是有开裂的部分的。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仅凭发票是不能认定发票上记载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5.证人唐斌无法确认其网购被控侵权水龙头时具体是向谁支付货款,陈耀忠、LÖHNERTMARCUS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被控侵权水龙头向麦斯公司或者麦斯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过货款。
综上,陈耀忠、LÖHNERTMARCUS无法就其网购被控侵权水龙头的整个过程(包括邀约、承诺、付款、交货)中的卖方系麦斯公司或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有足够理由相信卖家系麦斯公司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为,陈耀忠、LÖHNERTMARCUS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所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优势的标准,不足以证明其所提被控侵权水龙头是麦斯公司生产、销售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耀忠、LÖHNERTMARCUS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陈耀忠、LÖHNERTMARCUS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