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可。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涌泉,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可诉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4935.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涌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刘忠于2008年03月2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鼠标(银燕滑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04月2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和保护期限内。
2012年2月15日,为推动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专利权人刘忠许可原告张可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2008300849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02月22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2012440020018,许可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许可使用费50万元人民币。
原告和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2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现场购得鼠标六个,并现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据》各一张,该购买行为由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公证。
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外观相同。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0849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2)深证字第492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事情经过和公证书记载的经过基本相同,原告是通过钓鱼的方式,找到被告公司的一个业务员,指定要这种鼠标,被告并没有生产,就从其他人那儿调了几个货做样板。
2、被告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公证取证方式。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刘忠于2008年03月2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鼠标(银燕滑鼠)”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04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4935.8。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刘忠授予原告张可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于2012年02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原告未提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4920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公司,现场购得鼠标三款共六个,并取得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上注明“单价10元”、“金额60元”。
被告对上述公证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产品。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两银色、两粉色、两黑色的有线鼠标,上述六个鼠标均无任何包装,也无任何生产来源标注。
原告指控其中两个银色的“有线鼠标”系本案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084935.8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组成。
从专利主视图看,该鼠标由底座、中框和面盖三部分组成,底座前端从上往下形成弧面,中框前端从下往上形成弧面,面盖前端有两分离对称的左、右按键片,左、右按键片之间有一个中间凹陷的椭圆,椭圆的中间位置为鼠标的滚轮;
从后视图看,底座后端从上往下形成弧面,面盖后端从下往上形成弧面,中框后端由两个呈三角形的尾翼紧贴底座上方和面盖两侧;
从右视图看,中框大致呈中间高、两边低的翼形,外表面有数个防滑点状物分布,底座侧面从上往下形成弧面;
从俯视图看,中框整体呈燕之双翼的形状,面盖前部中间有一条纵向分割线,面盖中部有一条横向弧形分割线,面盖前部至后部直径逐渐变小;
从仰视图看,底座底面有4个圆点和一个光窗。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比对,被控产品也由底座、中框和面盖三部分组合而成,其整体呈流线形的外型与原告专利视图一致。
被控产品底面与涉案专利仰视图在圆点防滑垫、螺丝孔等处设计略有差别。
鉴于产品底面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一般经营项目为:电脑周边产品、电器、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及(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9、210号案件的公证取证共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0830084935.8专利权依法获得,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鼠标”的外观与本案专利“鼠标(银燕滑鼠)”保护的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属于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此,本院依法采纳(2012)深证字第49201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另提出公证取证系钓鱼取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主张鉴于被告未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再结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推定侵权产品亦由被告制造。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确未就侵权产品提交来源证据,其经营项目也包括了电脑周边产品的生产等,但侵权产品本身未予标注任何生产制造信息,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鉴于原告为包括本案的三案共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本案合理维权支出为人民币1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张可ZL20083008493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可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可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永鸿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