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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谢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谢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谢小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28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彬,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系长沙市芙蓉区宝南富达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因与被告谢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于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婕、被告谢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为1326256)、“”(商标注册证号为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自2007年始由当红明星代言,美誉度高,深受消费者青睐。

被告谢小彬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326256号商标。

被告谢小彬辩称:我认同原告依法维权行为,并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

但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错误地将谢小彬列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326256“”商标及第1326257“”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3、4:广告视频截图、明星代言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证据5:(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6:2014年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

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

被告谢小彬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销售行为不是被告实施,与被告无关。

被告谢小彬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名下长沙市芙蓉区宝南富达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地址与原告主张所称的地址不一致;

证据2:电话费发票,拟证明137××××2990、158××××9889两手机号码的机主不是本案被告;

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在旺达威数码广场设立门面、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中有关涉案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和续展证明、以及该商标的授权委托书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3、4涉及本案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告认可视频截图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5系对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的公证及相应公证实物,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系公证费发票,与原告申请公证取证事实相吻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话费缴款凭证所载电话与原告证据5公证书中所载销售单中的发货电话相对应,证据3的证明与原告证据5公证书中记载销售单所盖财务章主体对应,该两份证据均与诉争事实相关,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人为国营长虹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20日。

长虹手机在电视等媒体有广告宣传。

原告凯虹公司系2005年9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10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许可产品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等。

2012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1日,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葛炜与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来到位于长沙市宝南街2号兴龙盛数码广场的“富达通讯”,陈永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移动电话机一台,外包装上标有“E999音乐王赠手机音箱包”,移动电话机上标有“CHANCHNG”。

陈永辉当场取得销售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20元,盖有“长沙市芙蓉区旺达威数码城财务专用章”。

上述所购物品在购买后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在该公证处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永辉、葛炜保管。

陈永辉、葛炜对“富达通讯”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照片五张。

销售单据原件一张交陈永辉、葛炜保管。

陈永辉、葛炜的购物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

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据所附照片显示,“富达通讯”店面位于“娃哈哈”矿泉水户外广告牌后。

上述销售单上标注的发货电话为137××××2990、158××××9889。

据被告的话费缴款凭证显示,上述两电话的客户名称分别为王本旺、贺小康。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该物证为手机一部。

手机屏幕下方和背面共两处有“CHANCHNG”标志。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商品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手机屏幕下方和背面标注的“CHANCHNG”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产品种类相同,商标近似,但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了付款人为凯虹公司、项目为公证业务费、金额为6500元、编号为1396898616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500元公证费。

再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宝南富达通讯器材商行系2007年5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小彬,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的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号8楼。

2014年6月3日,长沙市芙蓉区旺达威数码广场出具证明称,自从旺达威成立以来,谢小彬没有在我市场设立门面和柜台经营。

本院认为,经商标权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凯虹公司有权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其权限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原告经授权取得就涉案商标主张权利的权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谢小彬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谢小彬销售,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查:1、公证书记载的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号兴龙盛数码广场(照片显示销售店面位于“娃哈哈”矿泉水户外广告牌后),被告谢小彬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宝南富达通迅器材商行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号8楼,二者地址不同;

2、公证购买销售单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旺达威数码城财务专用章,但长沙市芙蓉区旺达威数码广场出具证明称谢小彬未在该市场设立门面和柜台经营;

3、公证购买销售单上载明的发货电话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可见,被控侵权的公证实物并非谢小彬直接销售,亦未以谢小彬或谢小彬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宝南富达通迅器材商行”名义销售。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小彬销售涉案公证实物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滔代理审判员 肖     娟     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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