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永明,宜兴市神威阀业有限公司股东。
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系“上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证为第14347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各种阀门。
经2013年1月10日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钱永明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宜兴市神威阀业有限公司内,制造假冒“上五”牌阀门70台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5300元。
其中有49台被宜兴市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钱永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永明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假冒阀门的摄影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吴伟东、蔡菊仙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钱永明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永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53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钱永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钱永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永明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五门”阀门49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