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爱香,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系临沂市鲁南家具城B区二楼圣菲德斯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孔冉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展鸿,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爱香因与被上诉人叶展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孔冉冉,被上诉人叶展鸿的委托代理人苗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展鸿在原审中诉称,其拥有ZL201130051131.X“沙发(662-1)”外观设计专利权。
梁爱香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请求判令梁爱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叶展鸿就“沙发(662-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8月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51131.X,专利权人为叶展鸿,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沙发(662-1)。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附图一)。
(附图一专利产品)(附图二被诉产品)2013年7月9日,叶展鸿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83号的鲁南家具城,在该家具城二楼圣菲德斯摊位购买沙发一套四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单人沙发(附图二),并取得圣菲德斯家具订货(销售)合同书(金额8200元)、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和带有“圣菲德斯家居”字样的名片各一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叶展鸿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梁爱香所销售的沙发与叶展鸿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其外观特征构成相似。
2013年7月26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发城分局立案查处梁爱香涉嫌无照经营家具,2013年9月4日梁爱香取得个体工商登记注册,主要经营范围为家具。
叶展鸿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860元、餐费220元,共计4080元。
以上费用共涉及两个案件,叶展鸿在本案中主张2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展鸿拥有ZL201130051131.X“沙发(6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梁爱香销售的沙发,其产品各部件的外观特征、各部件组合关系及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叶展鸿的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梁爱香未经叶展鸿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叶展鸿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叶展鸿没有提供梁爱香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能认定梁爱香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
叶展鸿要求梁爱香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同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叶展鸿的此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叶展鸿要求梁爱香赔偿经济损失及叶展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除提供证据证明了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外,叶展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专利产品市场价格、梁爱香侵权规模及叶展鸿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爱香立即停止侵犯叶展鸿ZL201130051131.X“沙发(66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梁爱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展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叶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梁爱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叶展鸿负担800元,由梁爱香负担1500元。
上诉人梁爱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叶展鸿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梁爱香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行业内普遍销售的款式,该产品的外观特征、各部件组合关系及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和叶展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一定的差别,并非侵权产品。
2、梁爱香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且所销售的产品是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一和家具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因此,梁爱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展鸿答辩称,梁爱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梁爱香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和家具订货(销售)单一份;
2、一和家具宣传册一份、厂商名片一张;
3、一和家具厂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
4、其他相同的家具产品图片网络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梁爱香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展鸿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手写的销售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的宣传册、厂商名片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
证据4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的订货单并非正规销售发票,且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2的宣传册和厂商名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3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工商登记材料上载明的苏州市相城区北桥一和家具厂与证据1的一和家具订货(销售)单之间缺乏关联性,一和家具订货单上并未加盖该厂公章,不予采信;
证据4的其他家具产品图片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梁爱香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叶展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梁爱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梁爱香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叶展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梁爱香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叶展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沙发产品的座位、靠背、扶手等各部件的组合关系以及形状、图案等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
梁爱香虽主张两者沙发的靠背角度不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不同并未对两者沙发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梁爱香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叶展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梁爱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爱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叶展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梁爱香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梁爱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市场价格、梁爱香的侵权规模及叶展鸿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梁爱香赔偿叶展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梁爱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