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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南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杨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冰。

委托代理人:汪红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5日,袁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袁冰是发明专利“负压拔吸式电疗电极”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97115096.6,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华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袁冰专利产品,已构成对袁冰专利权的侵犯。

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华康公司赔偿袁冰经济损失20万元;

3.华康公司赔偿袁冰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07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康公司承担。

华康公司辩称,第一,华康公司对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表示怀疑。

第二,华康公司没有侵害袁冰专利权,袁冰在华康公司处购买的一套设备只证明是在该地方购买的,并不能证明是华康公司自行生产的。

该货物有合法来源。

第三,关于袁冰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至于判令华康公司赔偿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070元也没有依据。

第五,由于华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所谓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与华康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冰是名称为“负压拔吸式电疗电极”、专利号为ZL97115096.6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4月11日,该专利2014年年费已缴纳。

袁冰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于电脉冲刺激疗法的治疗电极,其特征在于,采用一端开口的空腔回转体结构,在空腔的开口端,至少拔吸时与人体体表密切接触的部位,由导电材料制造。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区建儿与工作人员罗添发随同袁冰的委托代理人汪红丽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标示有“荷景南路17号”字样的大院,在该大院内进入标示有“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牌的办公室。

汪红丽在该公司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拔罐器”的产品2套、“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1盒,付款人民币共75元,并取得出货单、报价单各1张,产品宣传册1本、相关证照资料1套及合作调查表1份。

盖有华康公司公章,单号为HK-2012-3-30-0003的出货单上载明货品名称为健康使者,数量为1台,单价为50元;

货品名称为电拔罐,数量为1套,单价为10元,并备注2罐一枪;

货品名称为电拔罐,数量为1套,单价为15元,并备注4杯。

盖有华康公司公章的报价单载明两种型号的健康理疗仪的报价分别为32元、36元,其中2罐一枪的单价为9元,4罐一枪的单价为13元。

盖有华康公司公章的合作调查表载明,华康公司2011年健康理疗仪的年度产量为6000件(套)/月;

2012年1月份的产量为3000件(套),2012年2月份的产量为6000件(套)。

公证人员现场对汪红丽购物所在公司的外景进行了拍照,随后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后装箱封存。

就上述行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第41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箱内有“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拔罐器”及产品宣传册。

产品宣传册第10页“治疗仪配件系列”中记载与公证购买的“拔罐器”相同的产品,名称为拔罐电极。

被诉侵权的“拔罐器”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端开口的中空钟形结构,在钟形结构的顶端有一塞状物,该塞状物能小幅度活动但不能脱离钟形结构顶端。

在钟形结构的开口端包裹有一圈黑色导电材料,该黑色导电材料的凸出部位有一圆形小孔,与“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配置的导线插头相匹配。

经比对,袁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袁冰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犯袁冰专利权的产品。

华康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真空形状、结构与袁冰专利不同,没有落入袁冰专利保护范围。

同时,华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拔罐器”是其从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购进的。

华康公司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据、送货单等材料予以佐证。

抬头为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编号为NO.0002850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华康,拔罐150个,单价为7.2元。

该送货单的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总价为5320元。

盖有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公章的编号为NO.191358的收据载明收到华康公司2010年7月货款34792.8元。

抬头为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编号为NO.0001437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华康,电拔罐300套,单价为7.2元。

该送货单的日期为2010年8月1日,总价为7120元。

盖有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公章的编号为NO.191360的收据载明收到华康公司2010年8月货款36783.6元。

另查明,华康公司是1993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设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生产:II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经营);

销售、安装、维修:保健仪器、家用电器的;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设计、制造:鞋、服装(由分支结构经营)。

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南路17号A幢三楼。

袁冰为主张其合理开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500元,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发票570元,但上述570元的发票袁冰在(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已经提交。

袁冰主张律师费4万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相应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袁冰是名称为“负压拔吸式电疗电极”、专利号为ZL97115096.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袁冰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袁冰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袁冰主张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可于电脉冲刺激疗法的治疗电极,其特征在于,采用一端开口的空腔回转体结构,在空腔的开口端,至少拔吸时与人体体表密切接触的部位,由导电材料制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袁冰专利进行比较,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钟形结构的顶端有一塞状物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钟形结构顶端的塞状物虽然可以在一定幅度内活动,但不能脱离钟形结构顶端。

因此从结构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仍然是一端开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袁冰涉案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袁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犯袁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袁冰诉称华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2012)粤广白云第410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作为证据,华康公司对该公证书没有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的“拔罐器”是从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购进的。

经审核,华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电拔罐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收据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明显不同,而华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保健仪器,且华康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展示了与被诉侵权的“拔罐器”相同的产品。

故,华康公司称被诉侵权的“拔罐器”是从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购进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公证取得的实物、产品宣传册、报价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华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康公司未经袁冰许可,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袁冰涉案专利权。

袁冰诉请华康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康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袁冰诉请华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44070元的问题。

袁冰有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票据,原审法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袁冰的实际损失及华康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袁冰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袁冰为制止华康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华康公司赔偿袁冰8万元。

袁冰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袁冰名称为“负压拔吸式电疗电极”、专利号为ZL97115096.6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冰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05元,由袁冰负担3335.05元,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

华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存在缺陷,专利权不稳定,华康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

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符,未落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两端开口,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一端开口”完全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定华康公司不侵权。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定华康公司不需要赔偿;

3.由袁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袁冰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23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书维持涉案ZL97115096.6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华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第23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97115096.6、名称为“负压拔吸式电疗电极”的发明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仍被维持有效,可见其权利状态稳定。

华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状态不稳,请求本案中止诉讼,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袁冰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一种可于电脉冲刺激疗法的治疗电极;

均有一端开口的空腔回转体结构;

在空腔的开口端,至少拔吸时与人体体表密切接触的部位,由导电材料制造。

华康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两端开口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一端开口的空腔回转体结构”特征不相同,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空腔回转体的一端开口,而与该开口相对的另一端,为达到负压拔吸的技术效果,其在使用时必须处于密闭状态,至于其是一体成型的密闭结构还是通过塞状物活动形成密闭状态,涉案专利并未作出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端开口,其另一端通过下压圆柱体塞状物形成密闭的空腔回转体结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存在开口不同的区别。

华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华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华康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华康公司提交了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据和送货单等资料作为证据。

工商登记资料可证明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荣华电子器材厂确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但收据与送货单上的金额明显不相符,在无付款凭证、交易发票等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收据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而且,收据和送货单上未附交易产品的照片或者文字描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

综上,华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其关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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