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
上诉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专利权为第ZL2010202332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该专利由联创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艾美特公司提交了一份第ZL200710026311.5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申请日是2007年1月9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联创公司曾经拥有涉案产品的发明专利,艾美特公司与联创公司曾经发生过该发明专利的诉讼,为了规避其发明专利,艾美特公司又开发了与涉案专利相一致的技术方案。
艾美特公司提交一份新产品CFH16开发计划书,证明艾美特公司新产品的研发时间,CFH16是冷暖空调扇,开发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
设计人员在2010年6月25日提供多种设计给研发人员选择定型,最终确认外观的时间在2010年8月2日,最后领导批示是2010年8月24日。
艾美特公司以该证据欲证明艾美特公司的研发时间。
艾美特公司提交水泵悬挂装置结构图、新产品CFH16的照片。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艾美特公司新产品的水泵悬挂装置的技术要点,水泵联结在水泵支架上,水泵支架连接在空调器的壳体上,通过控制旋钮连接。
证据显示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以及风鼓。
新产品开发技术书名称“冷暖LED空调扇”就是空气调节装置。
联创公司对艾美特公司提交的研发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2年10月18日,艾美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223320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艾美特公司所有;
2、由联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ZL201020233209.X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艾美特公司研发。
专利权权属纠纷,如果是发生在员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或者非职务发明进行审理。
本案不适用上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艾美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联创公司将其研发的产品技术窃取后申请了专利。
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涉案产品是否由艾美特公司开发,产品技术有无被联创公司窃取。
涉案专利产品,艾美特公司并未能主张由其最早研发,也无证据证明专利产品是艾美特公司最早面世,不能说明是艾美特公司开发的产品。
从艾美特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艾美特公司提交其研发的所有证据,均是艾美特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没有第三人的证据相佐证,也没有增值税发票或者银行转账的不可变更证据进行印证。
在联创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相反,艾美特公司称联创公司早已就涉案专利产品申请了发明专利,其为了规避联创公司的发明专利,进行了二次开发,这一点正好说明了是联创公司存在开发专利产品的可能。
事实上,艾美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争议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联创公司拥有的ZL200710026311.5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是联创公司自行研发的专利产品,也应当认定联创公司是ZL201020233209.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另外,艾美特公司主张联创公司窃取其技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艾美特公司的这一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艾美特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艾美特公司承担。
上诉人艾美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第ZL201020233209.X号专利由艾美特公司独自研发,联创公司窃取了本案专利权。
艾美特公司为避免侵犯联创公司所有的第ZL200710026311.5号发明专利,于2010年4月正式立项开发型号为“CFH16”新型蒸发式风扇,对抽屉式水箱进行改造,使之无需设置水泵的支撑组件,仅通过旋钮定位来控制水泵的升降状态,就能达到水箱抽出后水泵保持升起状态及水箱推进时水泵落入水箱的技术效果。
然而,在该风扇的研发过程中,联创公司窃取了该技术秘密,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从而获得本案第ZL201020233209.X号专利的授权。
原审判决认定艾美特公司未能证明本案专利技术最早由艾美特公司研发、联创公司存在开发本案专利的能力错误。
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专利由联创公司研发,联创公司并未窃取艾美特公司的专利技术。
本案专利是涉及空气调节装置抽屉式水箱的具体结构,而该装置是联创公司最早研发的,且联创公司早在2007年就抽屉式水箱的空气调节装置就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第ZL200710026311.5号专利的授权。
本案专利是联创公司就抽屉式专利所研发的系列专利之一,并非窃取艾美特公司的技术。
艾美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公司内部资料,且无任何其他证据的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其依据这些证据主张本案专利由其研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是否为艾美特公司研发并被联创公司窃取。
艾美特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为其研发,向本院提交了《新产品(CFH16)开发计划书》、《水泵悬挂装置结构图》、新产品(CFH16)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艾美特公司单方提供的内部资料,且内容较为简单,未反映出其技术研发、修改的过程和细节,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联创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艾美特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联创公司窃取其涉案技术。
故因艾美特公司没有对其提出的涉案专利由其研发并被联创公司窃取的上诉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艾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艾美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