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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0号
案件名称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亳塘村桐岭头。

法定代表人应浩。

被告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1-19-5)。

法定代表人杜国飞。

被告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代建宏。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为3822.5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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