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接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412-1。
法定代表人蒋术,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强,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60922号)及图形商标(第1207092号)享有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分别到2023年2月28日和2018年9月13日。
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荣获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2010年经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01年被告成立,注册资本210万元,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等经营。
2002年被告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即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并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012年4月24日,潼南县工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在被告的分支机构及其体育馆商场的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发现以1180元每瓶的价格对外销售的五粮液酒,其不能提供进货发票、涉嫌假冒,依法扣留了该批酒。
被告分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其玻璃瓶和透明包装盒上均标注有“中国名酒、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五粮液徽记等内容。
经潼南县工商局委托鉴定,两瓶五粮液酒系假冒。
潼南县工商局认定被告的分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是侵犯“五粮液”文字以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被告作为潼南县最大的销售食品、乳制品的超级市场,其对相关酒类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远高于个体工商户,应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对五粮液酒具备较高的鉴别能力,且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
被告被查获的两瓶酒生产日期相隔两年多,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数量远远大于其被查获的数量。
被告购、销假五粮液酒,严重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第1609222号和1207092号),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在《潼南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从潼南县青松超市购进的两瓶52度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在不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购进上柜待售至2012年4月24日。
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后被告再也没有购进涉案商品进行销售,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
2、被告是在不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购进的,进货渠道合法且未售出,未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登报声明,不应得到支持。
3、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销售行为无主观过错,因为涉案商品的商标大小、字体、颜色、标注位置、排列顺序都与原告的商品完全一致,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商品,被告购进的两瓶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1991年9月,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五粮液”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9月15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于2002年1月2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1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等。
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作为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的分支机构,于2002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等。
2002年2月27日,重庆市潼南县酒类管理局向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颁发《重庆市酒类销售许可证》,许可其可以销售瓶装酒,有效时间至2004年8月31日。
2010年10月22日,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其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时间至2014年10月22日。
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专项检查中,在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货架上发现两瓶52度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待售(其中一瓶生产批号为85187330,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4日;
另一瓶生产批号为851691,生产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标价1180元每瓶,其玻璃瓶体和透明塑料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名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图形商标”等内容。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两瓶酒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经营上述侵权商品按其销售标价计算的非法经营额为2360元。
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渝潼工商处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作出了没收侵权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瓶,并罚款2300元的行政处罚。
该两瓶白酒系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于2010年10月27日从潼南县青松超市以678元每瓶的价格购进。
潼南县青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者陈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等。
2011年1月5日,重庆市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潼南县青松超市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其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庭审中,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对销售涉案“五粮液”酒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有合法来源的,并且涉案两瓶侵权白酒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潼南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利干影响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数量远远大于其被查获的数量。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酒类销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律师费发票、加油发票,被告提供的潼南县青松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验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销售的白酒上使用的“五粮液”文字加图形商标以及“W”图形商标与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假冒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对于所售商品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作为综合购物中心,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或者个体经营户来讲,应当具有更高的鉴别能力。
且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者能够溯源的其他单据。
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提供了证据证明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销售的涉案假冒五粮液酒是从潼南县青松超市进货,且进货价格不是很低。
虽然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大,但其并没有提供《随附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合法取得。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应赔偿的数额,虽然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体育馆商场被工商局查获的涉案酒数量是2瓶,但原告认为实际销售的数量不止2瓶。
由于被告并未提交正规完整的进货、销售账本,因此被告具体销售的数量以及金额难以确定。
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大小、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25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负担。
被告潼南县丽雅购物中心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