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147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宜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钦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法奎,系寿光市鲁林家居装饰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与被告刘法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刘法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53年,到现在已有60年的历史。
是集研发、生产中高端实木家具、传统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实木门、沙发床垫、出口木器产品、居室装饰、商业及房地产开发等多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木业公司。
60年来,原告曾多次荣获国家及省市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国家具行业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依法享有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通过原告的大力宣传,商标“一木”、企业字号“青岛一木”在业界及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及主办网站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大家一提到“一木”,即认为是原告公司,在百度中输入“青岛一木”,搜索到的全部是原告的相关信息,可见,原告的企业字号“青岛一木”为广大销售者所熟知,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商标“一木”及字号“青岛一木”系原告的知识产权且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木”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嫌疑,客观上也能够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一木”字样产品,销毁带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标识;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法奎口头答辩称,原告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是20类,范围包括家具、镜子等,并不含有细木工板,因此被告销售商品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刘保文经营的青州市保文装饰材料经销处购进的,不知道销售的细木工板是否侵权,是合法取得的且数量很少,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1-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享有青岛一木企业名称权;
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15034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2-2、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2011年“诚信”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2-3、山东名牌荣誉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1、2008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在山东商报的征文活动;
证据3-2、2011年4月29日在都市便民报宣传的58年庆典活动;
证据3-3、2008年第11期在招商周刊上的宣传活动及该周刊的特别报道刊文都突出使用的“青岛一木”及“一木”字样;
证据4、2011年度原告公司在青岛、东莞、上海等参加的国际家居展的展馆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经营。
证据5、原告公司在泰兴店、潍坊店、郑州店、北京店门面照片,证明原告公司在直营店及加盟店店面一直在使用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
证据6、原告公司广告宣传牌,证明原告在广告宣传中都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
证据7、原告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
证据8、齐鲁网、新浪网对原告公司大事记的报道,以上报道都突出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
证据9、百度搜索“青岛一木”所得结果及原告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在百度中输入青岛一木所得到的内容都是原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知名度高;
证据10-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关于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0-2、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一木”字号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证据11、山东省高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被保护的事实,企业名称“青岛一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2-1、(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485号公证书;
证据12-2、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产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刘法奎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上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明确显示不含有细木工板,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同。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2-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就实木家具认定名牌,与本案细木工板无关;
对证据3-1、3-2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3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刊发的杂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及老字号无关联;
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家具行业,与细木工板无关联;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保证普通公众能知悉;
对证据8、9、10-1、证据12-1、12-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0-2、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刘法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
证据1-2、青州板材销售中心销售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刘保文汇款的事实。
证据2-1、案外人刘保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2-2、案外人刘保文经营的门面照片一份;
证据2-3、在刘保文处拍摄的青岛一木细木工板照片4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从刘保文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记录汇款事项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1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系刘保文的经销处,也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刘保文。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是第7528446号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2-3,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2、3-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4、5、6显示是家具行业,与细木工板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0-2、11、12-1、12-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住所地在青岛市四方区,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人造板;
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五金,建筑装饰材料,人造板,灯具等。
2013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一木公司取得了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茶几、蜂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06年,原告的“金菱”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2月,原告公司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公司于2011年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
在百度搜索网站下,输入“青岛一木”进行搜索,页面显示:青岛一木家具、中国家具行业、“中华老字号企业”等。
进入青岛一木公司网站,关于集团简介,页面显示:青岛一木公司始建于1953年,前身为青岛木器一厂。
50多年来,企业获得多项荣誉,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
改制后的青岛一木公司总部位于青岛四方区,旗下拥有多家全资和参股子公司等信息。
齐鲁网对原告公司的“青岛一木”家具的报道等信息。
2013年12月5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琳来到山东省寿光市公园街现代建材综合市场007-008号鲁林装饰材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10元购买了“细木工板”两张,取得加盖“寿光市鲁林家居装饰部”印章的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随后,对鲁林装饰材料店面、现代建材综合市场门口拍摄照片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细木工板拍照四张,然后由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细木工板的其中一张带有标贴的部分锯下,并将锯下的细木工板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及封存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徐琳保存。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刘法奎对销售事实无异议。
当庭开封上述封存袋,内有经裁剪的板材一块,产品标注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标识,并标注有“QINGDAOYIMU”、“细木工板合格证”、“青岛一木大芯板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被告刘法奎系寿光市鲁林家居装饰部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经营场所为寿光市公园街现代建材综合市场,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装饰材料、建材、木门、铝塑门窗等。
另查明,因案外人卿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涉嫌侵害青岛一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以及商标权,青岛一木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后于2011年9月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8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与引证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行业关联性较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近似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被异议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卿建不服该委裁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该院在该行政判决书中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两者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同时,青岛一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将“一木”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家具”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综上,该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关于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12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荷泽晨林有限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青岛一木及图”商标并突出“青岛一木”字样,其行为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是涉案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权利人,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该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对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与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青岛一木”标识进行比较,其中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中的“青岛”本身为地名,作为标识使用时,其显著性不强,而“一木”文字与原告商标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细木工板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部件等为类似商品。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在性质上的相关联程度,即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细木工板”,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部件”等。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细木工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且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用户、销售者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故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细木工板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类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
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已经原告许可。
最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青岛”、“一木”文字为绿底白字且字体较大,中间方凳图形为黄色,底色为绿色,该种使用方式的视觉冲击力较大,系突出使用行为,且“青岛”为地名,而“一木”除是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外,还是原告公司多年使用的字号,将“青岛”、“一木”组合并突出使用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细木工板来源于原告或来源于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的公司。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青岛一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亦包含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一木”系青岛一木公司的企业字号,该词汇本身并无特定含义,青岛一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青岛一木公司2011年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其“金菱”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金菱牌实木家具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青岛一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家具销售店面、广告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中,一直使用“一木”或“青岛一木”字样,“一木”字号经过青岛一木公司多年持续不断在家具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青岛一木公司产生了稳定密切的联系。
被告作为细木工板等家具原材料及装饰材料的经营者,应对“青岛一木”产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大芯板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对该产品及出品商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应知道“青岛一木”字号的知名度,却擅自销售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的细木工板,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青岛一木公司生产或与青岛一木公司有特定联系,损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细木工板来源于案外人刘保文,并提供了刘保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州板材批发中心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刘保文经营场所的门面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公证处封存实物之间的关联性,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其实质就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并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刘法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法奎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刘法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法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刘法奎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