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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刑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男,32岁,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7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3月7日,公诉机关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

后因被告人公某无法到案,本院于2014年4月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7月7日被告人公某归案,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该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民警在本市池湾路某某某村民的房中,查获被告人公某存放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180mL/瓶,计600瓶;

六神花露水95mL/瓶,计1000瓶;

六神花露水195mL/瓶,计1590瓶;

黑人双重薄荷牙膏175g/支,计7272支;

蓝月亮芦荟抑菌洗手液500g/瓶,计336瓶;

蓝月亮深层洗衣液2公斤/瓶,计330瓶;

强生婴儿爽身粉140g/盒,计1320盒;

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1L/瓶,计252瓶;

强生婴儿沐浴露300mL/瓶,计1152瓶;

强生婴儿热痱粉140g/盒,计2880盒;

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瓶,计1704瓶;

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300mL/瓶,计816瓶;

云南白药牙膏1OOg/支,计1728支;

舒肤佳香皂125g/盒,计1008盒。

经商标注册厂家鉴别,上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2080.8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以营利为目的,欲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2080.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被告人公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民警在本市池湾路某某某村民的房中,查获被告人公某存放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180mL/瓶,计600瓶;

六神花露水95mL/瓶,计1000瓶;

六神花露水195mL/瓶,计1590瓶;

黑人双重薄荷牙膏175g/支,计7272支;

蓝月亮芦荟抑菌洗手液500g/瓶,计336瓶;

蓝月亮深层洗衣液2公斤/瓶,计330瓶;

强生婴儿爽身粉140g/盒,计1320盒;

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1L/瓶,计252瓶;

强生婴儿沐浴露300mL/瓶,计1152瓶;

强生婴儿热痱粉140g/盒,计2880盒;

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瓶,计1704瓶;

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300mL/瓶,计816瓶;

云南白药牙膏1OOg/支,计1728支;

舒肤佳香皂125g/盒,计1008盒。

经商标注册厂家鉴别,上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2080.8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

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证人金某的证言;

南昌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出具的线索通报函;

扣押物品清单;

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函;

西价鉴字(2013)28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公某的身份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2080.8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且本案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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