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升华印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奎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其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昱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朱枫。
委托代理人张慧英。
管学伟与东莞市升华印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升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升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管学伟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431号等四份公证书,初步证明了升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是阿里巴巴网站所有者。
因管学伟指控阿里巴巴公司共同侵权,并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上述证据可初步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因此,管学伟以升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待实体审理。
综上,升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升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升华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专利侵权的主要争议事实均与其有直接关联,其实施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及住所地均位于东莞市寮步镇;
而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商,不负责产品销售,也不负责对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不应承担管学伟诉称的侵权责任,非本案侵权主体,管学伟将阿里巴巴公司虚列为被告,属恶意规避管辖。
综上,为节约司法资源及便于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学伟、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管学伟以升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1220534803.1号“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实用新型专利权,阿里巴巴公司为升华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升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3.升华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管学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管学伟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因为升华公司的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而与升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现管学伟将阿里巴巴公司与升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请,阿里巴巴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升华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升华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