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男,汉族。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姚希康、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查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
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收购的酒瓶及低档洋河大曲、洋河青瓷蓝瓷等酒,灌装成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其中,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品牌白酒“海之蓝”7箱,“天之蓝”11箱,并销售给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某店店主吴甲,价值人民币7240元;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品牌白酒“海之蓝”10箱、“天之蓝”7箱,并销售给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某店店主黄某某,价值人民币6160元;
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天之蓝”10箱,“海之蓝”5箱,并销售给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某店店主刘乙,价值人民币6400元;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天之蓝”35箱、“梦之蓝M6”7箱,并销售给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某店店主吴乙,价值人民币22400元。
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建南社区某村的两处租住房及两被告用于生产涉案假冒品牌白酒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村租用房内分别查获假冒品牌白酒“天之蓝”5箱,价值人民币2400元;
假冒品牌白酒“天之蓝”10箱、“海之蓝”9箱,价值人民币7320元;
假冒品牌白酒“天之蓝”14箱零1瓶、“海之蓝”19箱,价值人民币12120元。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均属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刘丙、王甲、金某、吴甲、黄某某、刘乙、吴乙、王乙、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姚希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2、本案被查扣的白酒属于报废产品,被告人刘甲对其不具有销售企图,该批白酒亦不具有在市场上销售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考虑该情节;
3、被告人刘甲利用便宜的白酒灌装到回收的高档白酒瓶中假冒相应白酒销售,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查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曹某某由于不懂法律知识、缺乏对法律后果的判断力,且主要是出于谋求生计的目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能够认罪悔过,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作为该公司生产的系列洋河白酒的商标标识使用,且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前后,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曹某某采用将收购的洋酒大曲、洋河青瓷蓝瓷等低档白酒灌装到回收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酒瓶(瓶身印制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字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中的方式,生产并对外销售相应的假冒品牌白酒。
其中曹某某负责假冒品牌白酒的生产,并根据刘甲的指示负责将相应品种、数量的假冒品牌白酒运送到指定销售地点。
曹某某根据生产假冒品牌白酒的数量获取每箱30元的生产提成,根据运送地点的不同,分别按每次50元或每次60元的方式获取运输费用,而假冒白酒的销售价格、销售利润均由刘甲掌控。
两被告生产并已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共计92箱;
生产但尚未销售即被执法机关依法查扣的假冒品牌白酒共计57箱零1瓶。
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60000余元,曹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为4000余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双麒路水关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
2、刘丙、王甲、金某、吴甲、黄某某、刘乙、吴乙、王乙、邹某等人的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
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000余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甲、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在并处罚金时应当综合考虑两被告的具体行为分工、获利可能性、非法经营数额、各自违法所得数额是否相对明确具体等情况确定相应的罚金数额。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五十七箱零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