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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璇,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系从化市街口好福电脑专卖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世纪*号*****号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9类商标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在业内一直有良好的信誉,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2、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ГΛPO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雷柏,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曾浩H0116231400;

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兵于2012年8月2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经审查,我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2012年8月19日,在我处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凯珊的监督下,张兵来到广东省××一家标识有“好福电脑”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并取得盖有“从化市好福电脑科技收款章”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无线鼠标;

45元;

并加盖“从化市好福电脑科技收款章”印章;

所附名片载明:好福电脑;

周璇;

从化市新世纪广场(广百)二楼电脑城N2047、2048档。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鼠标,在鼠标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鼠标正面、背面均标有“雷柏”、“ГΛPOO”标识,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第6782915号、5850813号构成相同。

另原告认为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背面的条形码是纵向打印的,而正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则是横向粘贴上去的;

公证封存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均与原告不符,且鼠标背面的条形码与外包装背面的条形码不一致,而从产品质感、质量等可以明确辨别出公证封存产品并非正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证明书,载明:经鉴定,(2012)粤广南方第121244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要鉴定方法有防伪查询电话、外包装彩盒、包装内有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键盘按键表面构造、底部的固定螺丝、合格证、防滑脚、防伪贴、服务时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0元,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2、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费用票据凭证。

以上事实有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782915号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粤广南方第12124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是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4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从化的“好福电脑”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鼠标,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有“从化市好福电脑科技收款章”,名片上载有“周璇、好福电脑及地址从化市新世纪广场(广百)二楼电脑城N2047、2048档”,收据及名片上的字号、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字号、地址均一致,名片亦载有被告名字,故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鼠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鼠标,属于第5850813号、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鼠标”范围,在鼠标外包装及鼠标上均使用了“ГΛPOO”外文标识、“雷柏”中文标识。

上述“ГΛPOO”外文标识与第6782915号商标相比对、“雷柏”与第5850813号商标相比对,外观视觉均无显著差异,应认定为构成相同。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指出公证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多处差异,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

且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包装盒的问题,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库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璇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6782915号“ГΛPOO”、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及包装盒。

二、被告周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周璇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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