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长丰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玉,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