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叠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贤飞,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富溪村上龙组,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老木材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贤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
2014年8月5日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要求被告彭贤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6万元变更为1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50元,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250元;
应收取的5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