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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28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与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晨林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彦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953年,经过50多年的艰苦创业,现已发展成为以生产、制造、出口产品为主的国家大型家具制造企业。

在多年的企业发展道路上,曾荣获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称号一百多种。

“青岛一木”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和行内认可的原告生产产品的代名词,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口碑,产品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2007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8日、2012年7月7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分别取得了第4337879号、第7211359号、第9579555号、第7528446号注册商标,青岛一木及图也正在商标公告期内。

2003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家具用细木工板,并辅以与原告近似的厂名厂址,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制造、销售,其不正当利用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欺骗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犯了原告名称字号及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和影响。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字号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原告称公司始建于1953年与事实不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告生产的是细木工板,原告的商品是家具系列,两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不同,并非类似商品,不可能造成商品的混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于法无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证。

3.第7211359号注册商标证。

4.第7528446号注册商标证。

5.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6拟证明:(1)原告拥有“青岛一木”的企业名称权。

(2)原告拥有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3)“青岛一木”、“一木”及包含一木组成的商标是广大消费者和行内认可的原告及生产产品的代名词。

7.公证书4份。

拟证明:(1)被告在其销售的细木工板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青岛一木”相同的名称和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认为其销售的是原告出产的产品,“青岛一木王中王”足以让人混淆及误认为其销售的是原告出产的优质、上等板材,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不仅仅在菏泽市内,而且分布在济南、济宁、潍坊等各地,其销售数量大,范围广,影响恶劣。

(3)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是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木所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与一木海之诺、一木金菱核定使用的范围相近似。

被告使用的商标包含有原告所有注册商标中的一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案指控被告侵权以(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为主,其它三份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

8.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8-9拟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一木”是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字号,是原告名称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人无权使用及注册为商标。

(2)原告经申请注册并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更能证明原告对“一木”的专属性。

10.原告所荣获国家及省市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

拟证明: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是中国家具行业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产品被评为“山东省名牌产品”、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属知名企业。

11.潍坊中院(2013)潍知初字第149、150、15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1)被告因多次在各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商品、因突出使用“青岛一木”经多个判决被判定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观恶性深、性质恶劣,应判令其承担更高的民事责任。

(2)生效判决查明百度搜索网站搜索“青岛一木”,“青岛一木”、“一木”及包含一木组成的商标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及生产产品的代名词。

12.百度搜索照片。

13.原告在各地的参展、销售、宣传装饰装潢及名称标注图片。

14.原告委托生产的同类细木工板的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证据12-14拟证明:(1)“青岛一木”、“一木”及包含一木组成的商标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及生产产品的代名词。

原告多年来一直以“青岛一木”、“一木”及包含一木组成的商标对外宣传,并在出产的产品中广泛使用,为广大消费者和行内认可。

(2)被告标注的“青岛一木王中王”有意搭便车、傍名牌,足以让人混淆及误认为其销售的是原告出产的优质、上等板材,构成商标侵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

(3)被告在其销售的细木工板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青岛一木”相同的名称并与原告授权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15.商标信息表。

拟证明:(1)原告已经将青岛一木及图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现该商标及图已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示。

(2)“青岛一木”是原告长期使用并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的专属于原告、并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名称由字号或商号、行业、公司三部分组成,原告拥有的企业名称是青岛一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青岛一木集团公司,该名称一木是商号或字号,青岛一木不是该公司独有的字号,青岛市地名原告公司不能独占使用,不能阻碍其他人使用。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木是注册商标,但是青岛一木不是原告的公司独家代名词,因为含有地名,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在家具、蜂房、茶几、沙发、垫子、非金属门系列产品上使用,不能在第19类加工木材上使用,即不能在细木工板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但是商标注册证商品使用范围不含有细木工板,再者经被告了解,一木海之诺注册商标近三年来原告一直未使用。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商标能在细木工板上使用。

对证据7中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商标使用的是一木王中王,该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合法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合法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对(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480号公证书、(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公证规则规定,只有和本案有关系的当事人才能够申请证据保全,看不到该公证文书的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的委托关系,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因商标侵权诉讼,知道青岛一木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字号,已经停止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的商标。

青岛一木王中王是被告合法产品,使用的是被告公司拥有商标使用权的合法注册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对(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9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和原告关系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公证书是2013年4月18日作出,被告公司2013年8月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青岛一木商标字样的商品,该商品是否是本公司生产,不能确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非判例国家,坚持一案一审原则,其它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不能够证明“青岛一木”属于原告专用的字号,因为青岛一木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青岛一木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原告无权授权他人在细木工板上使用该商标。

对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侵犯了已经注册的商标,原告举证的青岛一木属于待注册商标。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合法生产、加工、经营木制品资格,是合法的一般纳税人,法人主体适格。

2.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合法注册,法人主体适格。

3.一木王中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合法注册第8837103号一木王中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加工木板,能够在“细木工板”上使用。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一木王中王商标注册人李志超与被告公司平等自愿签订本合同,被告依法取得一木王中王注册商标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5.销售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销售一木王中王细木工板55件,毛利润共计7562.5元。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该公司是为了使一木王中王商标得以靠上青岛地域,有意注册而来。

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故意将一木王中王商标前加注“青岛”,使人误认为青岛一木王中王是原告青岛一木所生产的产品的升级版及优质品。

被告有意利用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就该商标提出撤销,并在商标局相关部门的审议中。

该证据虽然证明他人拥有一木王中王注册商标,但被告故意将一木王中王前加注了青岛二字,使人视觉及理解上产生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使他人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细木工板的升级版,以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的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此时一木王中王注册商标只是权利人李志超在山东省鄄城县什集镇何庄行政村所拥有的商标,与青岛没有任何关系。

合同签订地点注明是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而合同签订时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据此也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许可合同是虚假伪造的。

“一木王中王”商标的权利人是李志超而非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生产的产品中标注的是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也是虚假的,能证明被告意图以青岛并加注一木来傍名牌搭便车,还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单方陈述和书写,刻意隐瞒了真实的销售利润。

被告一再侵权就是因为利润可观,否则被告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去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加工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人造板;

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五金,建筑装饰材料,人造板,灯具等。

2007年12月21日,青岛一木集团注册了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金属家具、沙发、像框、软木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09年7月20日,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青岛一木公司。

2010年7月28日,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间部件)、非金属楣、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0年12月20日,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青岛一木公司。

2013年8月21日,青岛一木公司注册了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茶几、蜂房、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1月10日,青岛一木公司申请注册第10407263号青岛一木及图商标,申请类别为第20类,初审公告期为2013年11月6日,注册公告期为2014年2月7日,现处于异议阶段。

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3月,青岛一木公司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二○一一年“诚信”企业;

2011年12月,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3日,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曹县桃源镇,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木制工艺品、胶合板、人造板、家具的生产及销售。

2011年12月28日,李志超注册了第8837103号“一木王中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木材、胶合板、已加工木材、贴面板、地板、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鄄城县什集镇何庄行政村何庄村136号。

2013年6月28日,李志超与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李志超将第8837103号“一木王中王”商标许可菏泽晨林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志超,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板材、木制品、家具、装饰装潢材料等。

在原告青岛一木公司2013年诉李树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2013)潍知初字第149号】、二审【(2014)鲁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李树和曾从菏泽晨林公司购进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标识的细木工板30件,每件50张,购进价格90元,李树和销售上述细木工板的行为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青岛一木公司2013年诉韩相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2013)潍知初字第151号】、二审【(2014)鲁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韩相成销售的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标识、“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品”的细木工板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诉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王胜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一审【(2013)济民三初字第271号】、二审【(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菏泽晨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细木工板”上使用“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菏泽晨林公司在与青岛一木公司的家具商品相类似的细木工板商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青岛一木公司生产或与青岛一木公司有特定联系,损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菏泽晨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对青岛一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青岛一木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26万元。

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细木工板及清点数量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2月20日9时12分,公证员李腾、公证员助理刘金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上海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曹县桃源镇经济开发区的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葛上海对在该处存放的并有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字样的细木工板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5张,经葛上海清点数量为6件,每件55张细木工板,其规格为2440×1220(mm)。

上述细木工板于2014年2月18日被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认可上述细木工板系其公司生产,且自认自2013年8月底、9月初开始使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标识及包装、装潢。

就该标识及包装、装潢原告之前未曾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已销售至济南、济宁、潍坊、菏泽等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菏泽晨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地域范围是全国范围。

另查明:在百度搜索网站下,输入“青岛一木”进行搜索,页面显示:“青岛一木-百度百科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3年,前身为青岛木器一厂”、“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家具,中国家具行业中华老字号”、“青岛一木实木门官方网站”等信息。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授权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的包装、装潢以绿色为底色,另配有树叶、水珠、蝴蝶等背景图案,“青岛一木”四字为白色,“青岛一木”四字前有一黄白相间的方凳,两侧标注有黄色的“建百年基业创传世名牌”字样,其中“建百年”三字较大,纵向的“基业创传世品牌”字样左侧中括号内标注有“Since1953”字样。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的包装、装潢也以绿色为底色,另配有树叶、气泡、蝴蝶、瓢虫等背景图案。

每件细木工板外包装上均印有白色的“青岛一木王中王”、“健康板材装饰首选”、“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授权)”、“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其中“青岛一木王中王”七个字字体较大。

两侧标注有黄色的“创百年基业建传世品牌”字样,其中“创百年”三字较大,纵向的“基业建传世品牌”字样右侧中括号内标注有“QingdaoYimu”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菏泽晨林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菏泽晨林公司在“一木王中王”注册商标前加注“青岛”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8837103号“一木王中王”商标系案外人李志超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虽然原告称已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但在该商标被撤销前,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李志超于2013年6月28日将第8837103号“一木王中王”商标许可被告菏泽晨林公司使用,菏泽晨林公司有权在许可范围内合理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菏泽晨林公司在“一木王中王”商标前加注“青岛”二字,侵犯了原告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通过对比发现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含有“一木”二字,而并不含有“青岛”二字,被告使用的“一木王中王”商标虽然也含有“一木”二字,但被告依据该商标注册人李志超的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细木工板上使用该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首先证明其授权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为知名商品。

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其企业名称至今已有三十余年的历史。

其“金菱”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11年3月,青岛一木公司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二○一一年“诚信”企业。

其在公司网站、家具销售店面、广告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

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青岛一木”作为原告的企业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联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他人在后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曹县,在其2013年被诉侵权并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与青岛一木公司的家具商品相类似的细木工板商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青岛一木公司生产或与青岛一木公司有特定联系,损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8、9月份更换包装并在“一木王中王”商标前加注“青岛”二字,字体与“一木王中王”五个字相同,且大小一致,侵权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系青岛一木公司生产的产品中的优质品或与青岛一木公司存有特定联系,损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在“一木王中王”商标前加注“青岛”二字,是因为涉案细木工板为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一木王中王”商标进行生产,但仅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李志超与菏泽晨林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该合同时青岛王中王木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菏泽晨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提交的销售情况说明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产品的销售区域、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地域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菏泽晨林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一木王中王”商标前加注“青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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